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方春意律師
- 被上訴人
-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僅對駁回其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十七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因下肢無力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至被上訴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中和醫院)求診,在由被上訴人即該院之主治醫師乙○○及住院醫師丙○○(下稱乙○○二人)負責治療,另由放射科醫師周敏雄施行脊髓血管攝影之醫療行為過程中,既均無過失行為,且醫療行為又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則乙○○二人及高雄中和醫院對於上訴人之兩下肢癱瘓病症,自不負侵權行為(乙○○二人)、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本息,均屬無理(上訴人僅對駁回其請求中之六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十七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已說明如前)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