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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依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就復職後之勞動條件雖有不同意見,惟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與復職之前完全相同,且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報到復職當日已悉知其職務變動內容,縱對被上訴人所提勞動條件有意見,亦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參與主管會報,再循行政救濟、司法訴訟或團體協議等方式保障其權益,尚不得以之為其拒絕提出勞務給付之正當事由,上訴人竟未參與主管會報,即屬曠職,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請其到職執事,上訴人仍未向被上訴人請假或至圓山飯店服務,自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通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收受該通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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