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 殷 世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之15號
丙 ○ ○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前因向上訴人之夫蔣金欉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因屆期無法清償,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彙算本息後開立面額四百萬元本票交付予蔣金欉。嗣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二紙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清償一百萬元,所欠債務,尚餘三百萬元。丙○○即提供其與被上訴人乙○○○所共有之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九○之一號土地與乙○○○所有之同段二八八之二地號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惟蔣金欉恐上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未能優先受償,要求丙○○再提供其他不動產供為擔保,丙○○又開立面額三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予蔣金欉之子蔣嘉豐,並另提供同上段二八二地號及二八二之三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蔣嘉豐作為擔保。後蔣金欉以蔣嘉豐之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八字第六四六三號為強制執行,蔣嘉豐因而獲分配三百五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則丙○○對蔣金欉所負借款本金及其所衍生之歷年利息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詎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八字第三○九○六號(併案案號九十六年度執八字第五三五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仍予列載上訴人該三百萬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自不存在,應予更正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二代扣上訴人執行費二千七百五十元。表一次序六上訴人列入分配之三百萬元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表二次序五上訴人列入分配之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債權原本,及所受分配之五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丙○○向蔣嘉豐借款三百一十萬元,經蔣嘉豐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全部獲償。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同年六月八日間,向伊要求提供短期資金以供週轉,伊乃先後交付丙○○共三百九十七萬元,該借款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會算本息為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丙○○乃開立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此部分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另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蔣金欉借款五十八萬元,加計先前所另借貸之二十萬元,合計以八十萬元計算,連同利息本利逾一百萬元,惟丙○○僅清償一百萬元,該筆借款與丙○○對蔣嘉豐所負之三百一十萬元及對伊所負之四百萬元借款為不同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僅自承除曾向蔣金欉借款一百萬元外,否認另有收受上訴人所抗辯之八十萬元、四百萬元及三百一十萬元借款。則上訴人就其本身或蔣金欉、蔣嘉豐確有交付各該借款予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各筆借款關係,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參諸民間借貸常有借款屆期後將本金及利息彙算後重新開立新借款本票之型態,應認丙○○所主張除上述一百萬元借款本息債務外,並未另向蔣金欉、上訴人或蔣嘉豐有其他任何借款等情,尚可採信。而上述一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債務,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彙算後,丙○○已改開立面額四百萬元本票予蔣金欉,扣除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清償收據上載明之一百萬元本金後,上開債務未償金額應為三百萬元。而蔣金欉前以蔣嘉豐之名義,在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八字第六四六三號執行事件中,獲分配三百五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一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如數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及更正系爭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嗣他造予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又自認之撤銷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撤銷外,不得任意予以推翻。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上訴人之夫蔣金欉借款四百萬元」等情(一審卷四、三七頁),業經上訴人予以援用(原審卷三八頁),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審未查明該項自認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得為撤銷之情形,即率認被上訴人僅向蔣金欉借款一百萬元,而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已有未合。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且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丙○○簽發面額三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蔣嘉豐,另提供台中縣神岡鄉○○段二八二地號及二八二之三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蔣嘉豐作為擔保,均供為被上訴人向蔣金欉借款一百萬元本息之擔保,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蔣嘉豐與蔣金欉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丙○○交付支票及設定抵押權給蔣嘉豐,何以會成蔣金欉債權之擔保?法院應於理由中說明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乃原審未遑命被上訴人舉證並說明所斟酌調查證據之內容如何,即泛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尚嫌疏略。況原判決先係謂丙○○未向蔣金欉借款四百萬元(原判決二十七頁七、八行),繼則稱丙○○以面額各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係清償四百萬元本票債務中之一百萬元云云(原判決二十八頁八、九行),前後理由亦屬矛盾。又卷內蔣金欉所開立之收據,根據丙○○在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八字第六四六三號執行事件中提出之分配異議狀自陳係清償本金八十萬元,且該收據上亦載有「本票金額八十萬元、本票號碼四○七○二七號」之字樣(原審卷二十六、二十七頁),原審卻認為該收據上之金額係清償四百萬元本票債務中之一百萬元(原判決二十七頁),尤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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