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 上訴人
-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信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泰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勝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連立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乙○○、甲○○,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及任命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下同)五七○之
一、六五八、七五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係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之日產,為國有土地。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六五八、七五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郵電管理局),嗣輾轉分別由第一審共同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因組織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告廢止,而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及伊管理。詎上訴人竟於七十年六月一日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申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以七○板登字第三六六九三號收件,於同年月五日將前開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復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橋地政所以七四板登字第三三二二四號收件,於同年八月五日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上開六五八地號土地分割出六五八之三、六五八之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七五二地號土地亦分割出七五二之二、七五二之三、七五二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連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共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以私法人為管理機關,亦不得處分,上訴人擅將五七○之一、六五八、七五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顯然違法。又系爭土地並未作價轉讓予上訴人,兩造間亦無移轉物權之書面契約,上訴人逕將該等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命上訴人將五七○之一、六五八及七五二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板橋地政所七四板登字第三三二二四號收件,均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㈢命上訴人將六五八之三、六五八之四、七五二之二、七五二之三、七五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㈣命上訴人將五七○之一、六五八、七五二地號土地,於七十年六月一日板橋地政所七○板登字第三六六九三號收件,均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電信總局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電信總局裁撤後,亦不能僅以政策需要即由被上訴人承受其訴訟。系爭土地於國有財產法制定施行前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登記時,既由伊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下稱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嗣並由伊接續管理使用,自非國有財產法所定之公用財產。又系爭土地已由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及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中央廣播事業處,行政院嗣於四十年一月六日以台(四○)歲字第三八號令核准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該等土地,應付之價金由伊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
惟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總登記時卻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郵電管理局,致伊未能取得所有權,屢經交涉,改制前電信總局及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雖同意辦理變更伊為管理機關,但因該等土地為伊所有,乃持續與政府溝通解決方案,終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持伊與行政院、交通部及財政部等往來函文,以作價轉讓實即買賣為原因,於同年八月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業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政府機關出具公文書認定合法,被上訴人臨訟否認各該公文書之效力,顯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係以: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郵電管理局於三十八年四月一日改組,由改制後之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及交通部台灣郵政管理局承受其業務,雖該二單位輾轉分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電信總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承受其業務,但系爭土地並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且未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接管,依交通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日交總字第○九四○○○五三一三號、○九四○○○五三三三號函之釋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訴願法第十一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應由電信總局或已裁撤之交通部郵政總局上級機關交通部承受有關此等土地未了事務。故電信總局及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權限為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並於電信總局裁撤後,依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院台經字第○九六○○三七一五一號函附之有關單位意見,由被上訴人承受電信總局部分之訴訟,尚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台灣光復後,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其性質屬於因國家權力而原始取得之財產,是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受政府委託代為接收之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並無錯誤。上訴人所謂核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紀錄,並無該項之記載,且財政專門委員會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通過之第二十七案(即農林部等機關追加三十五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所提交之審查報告及附表,亦未記載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況上開預算案關於追加歲入之各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估價,依其備考欄所載之附表㈠各區敵偽產業接收轉帳數目表,台灣區預算數為
二、○一八、八二二、○八九.六五(法幣元),與附表㈡各區預算數及接收敵偽產業單位名稱,台灣區之總額共二、○一八、
八二二、○八九.六五(法幣元)相符,可見上開附表㈡為預算收入,而撥交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之各區接收敵偽資產明細及自估價格之歲入預算數。參以前中央財務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九六二號函及上訴人台廣武行(69)歲字第五八八九號函,均無作價轉讓之記載或主張等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自難採取。又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45)台財庫發字第○○一四號函,核與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紀錄之記載不符,且此函僅表示房屋作價轉帳,甚至價金與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交總八四字第○一一七八八號函所載不符,而行政院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45)財字第○二二八號令及被上訴人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交郵(45)字第○○五三○號代電證明書,則均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故依財政部前開○○一四號函,及該部引述此函之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四八五號函,暨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參採財政部○○四八五號函所發之台七四財字第四○五○號函,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作價轉讓予上訴人。
至行政院四十年一月六日台(40)歲字第三八號令,則因保存期限屆滿,已無從查考。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為總登記時,既係由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使用,嗣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自屬國有非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應由國產局直接管理,或由財政部委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上訴人並非財政部所委託代為管理之地方政府或機構,其於七十年六月一日申請板橋地政所以七○板登字第三六六九三號收件,於同年月五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自非合法,應屬無效。況財政部邀請相關單位會商之結論,亦認上訴人前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於法不合,斯時上訴人並同意將管理機關恢復為郵政、電信兩總局,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變更,已得原管理權人之同意,並無不法,要無可採。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既非合法,則以上訴人為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由其法定代理人馬樹禮代理中華民國會同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橋地政所以七四板登字第三三二二四號收件,於同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與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有違。矧上訴人申請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而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四八五號函及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四財字第四○五○號函暨交通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交總(74)字第一二一○二號函,則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所出具,且核其內容,亦難認係表明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書面物權契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效。綜上,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並未作價轉讓予上訴人,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依法無效,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兩造間無移轉物權之書面契約,亦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資格,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管理機關、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據財政專門委員會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通過之第二十七案(即農林部等機關追加三十五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所提交之審查報告及附表,此預算案關於追加歲出之台灣區政權行使支出(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事業費)總額共二、○
一八、八二二、○八九.六五(法幣元,下同),不僅與該預算案追加歲入之台灣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估價二、○一八、八二二、○八九.六五相符(見原審更字第一卷一七
六、一七七及一七四頁),且其中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之預算數九七一、六五五、○三四,亦與前中央財務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九六二號函附接收敵偽產業核准轉帳清單所列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之估價九七一、六五五、○三四吻合。而前中央財務委員會上開函本文記載該估價報准行政院核定並呈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轉帳列入中央黨部三十五年度追加事業費在案,參以財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四日(45)台財庫發字第○○一四號及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產一字第○○四八五函所載: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依該處函請前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核定估價之接收數目表,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等六單位房地產總價折合新台幣三百十七元一角四分,與財政部(45)台財庫發字第○○一四號函所列房屋價款相同等內容,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由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五次及第二二七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係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一節,是否全不足採,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倘係如此,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既規定得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則為真正權利人之上訴人先於七十年六月一日申請板橋地政所以七○板登字第三六六九三號收件,於同年月五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能否謂為無效,以及上訴人憑載有同意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四財字第四○五○號函,嗣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橋地政所以七四板登字第三三二二四號收件,於同年八月五日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無物權移轉之書面,均非無疑。乃原審就系爭土地有無作價轉帳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一節,未詳予審究明晰,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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