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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
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期間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止之二百三十三天,上訴人不得請求超過該期間支付張嘉偉、陳成焜、洪生勇、白吉佑、施能凱之薪資等費用及工務所臨時用電費;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志忠、周旭星、張克呈、黃榆茹、郭銘仁、張永昇有任職系爭工程,亦不得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付該等人員之薪資等費用;且上訴人係以總價承包系爭工程,其支付各項施工成本及其可得利潤非依施工日數按日計算,況該工程雖因變更設計等事由經核定展延工期,惟已辦理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按比例調整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上訴人不得請求按展延工期佔原契約天數比例調整給付上開一式給付項目之費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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