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 再抗告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金玉瑩律師
蔡欽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寬公司)唯一的出資人,相對人僅係長寬公司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伊已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股份,因相對人乙○○以長寬公司股東身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請求主管機關准許其自行召開股東會,而經濟部已函命長寬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檢送董監事改選資料辦理變更登記,足見相對人欲藉改選董監事,以控制長寬公司進而處分財產,將造成伊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台北地院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召開或出席公司股東會或於股東會表決改選董監事。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乙○○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開股東會,據經濟部函載:「長寬公司函復略以:本公司業已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開九十七年股東常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並已公告。準此,該公司董事會已決議召開股東會在案,所請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行召開股東會,未便許可。」足見經濟部並不許可相對人乙○○申請自行召開股東會,因此本件已無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欲藉改選董監事,以控制長寬公司進而處分財產之情形,應認已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詞,爰廢棄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長寬公司九十七年度股東會之議程並未包含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且該股東會亦因故未能實際召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就被保全之權利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加以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以向主管機關登記者為準(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十二條參照),具有董事身分者自得行使公司法所規定之職權。本件相對人為長寬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可稽(一審卷十五頁),再抗告人雖謂相對人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則相對人縱行使公司法所定之職權,再抗告人亦不能釋明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原裁定廢棄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非盡同,但結果無異,仍應維持。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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