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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西門商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新西門商場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六號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書記官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吳素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業已辭職,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所認定,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與前法定代理人吳素蘭間之董事長身分委任關係,因吳素蘭之辭職而當然終止,非至相對人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始解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屬訴訟當然停止之事由,應由相對人有訴訟能力之人承受其訴訟始得進行訴訟。台北地院未查,仍認吳素蘭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據以判決,已有未合。又查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六號民事判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相對人營業處所之台北市○○區○○街一○一號一樓及吳素蘭住所之台北市○○區○○路二四六巷三二號三樓為送達,因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可見相對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且吳素蘭亦已無收受訴訟文件之權能,台北地院上述民事判決送達並不合法。台北地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辭職並無證明,送達合法為由,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即有未洽,爰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惟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又同法第十二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查相對人之前董事長吳素蘭雖曾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向相對人遞送董事辭任書,惟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才召開股東會,選任乙○○為董事長,於同年五月六日才辦理登記,則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六號民事判決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當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吳素蘭(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且相對人當時尚未選出新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是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非無疑。原審未見及此,認吳素蘭已辭職,無收受送達之權能,台北地院上開民事判決之送達不合法,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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