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
- 抗告人
- 丁○○○即簡清榮之承
乙 ○ ○即簡清榮之
甲 ○ ○即簡清榮之
丙 ○ ○即簡清榮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抗告人係對該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不利判決〔即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一千元本息〕提起上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劉大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該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等語,爰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查,抗告人係在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六萬二千零八十八元(見卷附原審上訴第三審卷第二四頁繳費收據),而非抗告意旨所稱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已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送達(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後,原裁定所為洵無不當,併此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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