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舒正本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涂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若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伊未授權訴外人方雲簽發系爭本票,且該本票之印章、印文無法以肉眼比對,伊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及擔保同意書原本,送請鑑定,原審未予調查,又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原審未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或提供字跡文件,核對手寫計算書,復未依房地市價及以十年租金一次抵償債務,且將轉賣費用轉嫁於上訴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印文遭盜蓋,應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仍存在,未因方雲等人之清償而消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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