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22號
- 原告
- 徐天民
- 訴訟代理人
- 舒正本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雄律師
- 被告
- 謝立維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八十五年票字第二○八一四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以原告、訴外人方渝生、方世屏(下稱方渝生、方世屏)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85年2月17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20814號本票裁定准原告於500萬元,及自8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及方渝生、方世屏為強制執行;原告另以方渝生、訴外人方九霖、方荷生(下稱方九霖、方荷生)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85年2月17日、面額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10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20815號本票裁定准原告於1000萬元,及自8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之範圍,對方渝生、方九霖、方荷生為強制執行。原告及方渝生、方世屏、方九霖、方荷生嗣後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500萬元、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85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駁回原告及方渝生等人之請求,原告及方渝生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為民事第二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後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2081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方渝生、方世屏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21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兩造後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4月15日執行程序中同意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456萬1994元,利息計算至92年10月25日止金額為123萬3863元,其餘利息計算為92年10月26日起至99年8 月25日止(以實際清償日計算),執行費為4萬3100元,利息請求減縮為週年利率5%,債務人即原告同意至本院繳納台支本票,確定日期另行陳報。被告與方渝生另於99年5月21日簽署和解暨清償協議書,同意就系爭500萬元、1000萬元本票進行和解,和解協議如下:⑴方渝生同意給付被告900萬元達成雙方之和解,被告同意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85號、85年度執全字第1655號、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且就該執行事件之原因關係債權債務及系爭500萬元、1000萬元本票不再對方渝生求償或為其他請求。⑵上揭900萬元其中100萬元,方渝生於99年4月28日由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以現金代為給付被告,經被告點收無誤。其餘800萬元待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78巷23弄36號4樓)之執行及假扣押限制登記塗銷後,方渝生同意由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逕為給付被告。⑶除上揭約定事項外,被告及方渝生拋棄其餘對他方之請求,方渝生後已將上揭和解暨清償協議書所約定900萬元款項全數交付被告收受。
㈡原告於獲悉上揭和解情事後,乃狀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能再次會同兩造確認執行金額,並系爭500萬元本票、系爭1000萬元本票上均蓋有方渝生字樣之印章印文,方渝生與原告和解金額為900萬元,如按債權比例計算,方渝生就系爭500萬元本票、系爭1000萬元本票所為清償金額應各為300萬元、600萬元,是以原告就系爭500萬元本票對被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理應扣除方渝生和解清償之金額300萬元,然為被告所拒。經查,方渝生已和解清償900萬元整,其所提出之給付,並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復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系爭500萬元本票部分所積欠被告債務,自應扣除方渝生已清償之金額300萬元。復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前揭99年4月15日執行筆錄所確認之系爭500萬元本票債務金額,本金為456萬1994元,利息以年息5%計算至99年5月25日止合計為273萬6196元(123萬3863+150萬2333=273萬6196元),是前揭方渝生已為清償金額300萬元,經抵充利息273萬6196元後,應再抵充本金26萬3804元(300萬-273萬6196=26萬3804元),則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為429萬8190元(456萬1994-26萬3804=429萬8190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為此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85年票字第2081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29萬8190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程序99年4月15日執行筆錄所協商之條件前提乃原告若於99年5月25日前給付如原證五之金額即734萬1290元,則同意就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部份,以原告已清償43萬8006元作為計算基礎,惟原告迄99年5月25日止並未如數給付前開金額,是被告並不同意上揭清償債權比例計算之方式,蓋連帶債務人對全部債務負有全部責任,之餘債權人言,無所謂分擔比例部份,合先敘明。依原證三判決附表所示計算本金加利息(以92年10月26日起迄99年5月21日止,共6年又141天),1368萬5981元(本金)、375萬8614元(92年前之利息)、437萬0139.96元(92年10月26日起迄99年5月21日止,共6年又141天之利息)合計為2181萬4735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則依此扣除訴外人方渝生清償之900萬現扣除利息375萬8614(92年前之利息)+437萬140(92年以後之利息)為87萬1246元,則1368萬5981本金再扣除87萬1246元利息等於本金尚有1281萬4735元,則若以原告共同簽發之500萬本票之本息自85年2月18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為14年3月又3日則為500萬+500萬x5%x14年+50 0萬x5%x62/365=854萬2466元。對此,方渝生清償900萬元後尚餘本金1281萬4735元,顯然大於原告就500萬元本票應負擔之本息854萬2466元。總此,原告簽發之500萬本票若算至99年5月21日止之本息至少為854萬2466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29萬8190元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實無理由。退步言,即便本院不認同被告仍得就連帶債務人之原告主張全部清償責任,則觀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程序99年4月15日執行筆錄亦可得知,兩造亦成立和解契約,自仍拘束雙方,原告仍依上揭筆錄之和解內容履行債務。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以原告、方渝生、方世屏共同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20814號本票裁定准原告於500萬元,及自8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及方渝生、方世屏為強制執行;原告另以方渝生、方九霖、方荷生共同簽發系爭10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20815號本票裁定准原告於1000萬元,及自8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之範圍,對方渝生、方九霖、方荷生為強制執行;原告及方渝生、方世屏、方九霖、方荷生嗣後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500萬元、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85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駁回原告及方渝生等人之請求,原告及方渝生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為民事第二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後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2081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方渝生、方世屏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2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兩造後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4月15日執行程序中同意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456萬1994元,利息計算至92年10月25日止金額為123萬3863元,其餘利息計算為92年10月26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以實際清償日計算),執行費為4萬3100元,利息請求減縮為年息百分之五,債務人即原告同意至本院繳納台支本票,確定日期另行陳報;被告與方渝生於99年5月21日簽署和解暨清償協議書,同意就系爭500萬元、1000萬元本票進行和解,和解協議如下:⑴方渝生同意給付被告900萬元達成雙方之和解,被告同意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85號、85年度執全字第1655號、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且就該執行事件之原因關係債權債務及系爭500萬元、1000萬元本票不再對方渝生求償或為其他請求。⑵上揭900萬元其中100萬元,方渝生於99年4月28日由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以現金代為給付被告,經被告點收無誤。其餘800萬元待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78巷23弄36號4樓)之執行及假扣押限制登記塗銷後,方渝生同意由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逕為給付被告。⑶除上揭約定事項外,被告及方渝生拋棄其餘對他方之請求;方渝生迄99年5月21日為止,已將上揭和解暨清償協議書所約定900萬元款項全數交付被告收受等情,有本院85年度票字第20814號本票裁暨確定證明書定(見本院卷第5至7頁)、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13日北院木86執庚字第2196號函(見本院卷第10、11頁)、本院96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至45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程序99年4月15日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和解暨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10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55頁)及系爭5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5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1655號、86年度執字第118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4月15日執行程序中同意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456萬1994元,利息計算至92年10月25日止金額為123萬3863元,其餘利息計算為92年10月26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以實際清償日計算),執行費為4萬3100元,利息請求減縮為週年利率5%,其後被告與方渝生於99年5月21日簽署和解暨清償協議書,同意就系爭500萬元、1000萬元本票進行和解,方渝生同意給付被告900萬元達成雙方之和解,按債權比例計算,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500萬元本票部分所積欠被告債務,自應扣除方渝生實際已為清償金額300萬元,復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為429萬8190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已與系爭500萬元本票連帶債務人之一即方渝生簽署和解暨清償協議書,並給付90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方渝生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方渝生於99年5月21日簽署和解暨清償協議書,同意就系爭500萬元、1000萬元本票進行和解,方渝生同意給付被告900萬元達成雙方之和解,且方渝生迄99年5月21日為止,已將上揭和解暨清償協議書所約定900萬元款項全數交付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各該本票債權之比例計算,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之實際受償金額應為300萬元、600萬元(900萬×500萬/1500萬=300萬,900萬×1000萬/1500萬=600萬),又原告與方渝生同為系爭50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就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依上揭規定,原告就系爭500萬元本票之連帶債務於方渝生實際所為清償金額300萬元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
㈡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且查,被告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2081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方渝生、方世屏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2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兩造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4月15日執行程序中同意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456萬1994元,利息計算至92年10月25日止金額為123萬3863元,其餘利息計算為92年10月26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以實際清償日計算),執行費為4萬3100元,利息請求減縮為週年利率5%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方渝生所為清償300萬元,即應以兩造於前述執行筆錄所確認債權餘額為範圍,依民法323條所規定順序,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被告雖抗辯稱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程序99年4月15日執行筆錄所載兩造確認執行債權金額,應以原告於99年5月25日前給付734萬1290元予被告為其生效要件,今原告既未遵期履行,被告即無庸受上揭執行筆錄之拘束云云,惟查,觀諸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程序99年4月15日執行筆錄全文記載意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兩造於該執行程序中僅確認原告就系爭500萬元本票之本金債權餘額為465萬1994元,迄92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為123萬3863元,其餘利息計算至實際清償日為止,利息請求減縮按為週年利率5%計算,執行費用確認為4萬3100元,並無被告所稱應以原告於99年5月25日前給付734萬1290元為其生效要件,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顯然有悖於事實,不足採信。再查,依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程序99年4月15日執行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系爭500萬元本票債務金額,債權本金餘額為456萬1994元,利息以年息5%計算至99年5月25日止合計為273萬6196元(123萬3863+150萬2333=273萬6196元),是前揭方渝生實際清償金額300萬元,經抵充利息273萬6196元後,應再抵充本金26萬3804元(300萬-273萬6196=26萬3804元),則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餘額應為429萬8190元(456萬1994-26萬3804=429萬8190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訴請撤銷逾上揭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85年票字第2081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29萬8190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