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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吳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或叔侄關係。被上訴人戊○○、己○○、黃裕文(於訴訟中之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死亡,由戊○○承受訴訟)、庚○○及黃裕益(於訴訟中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死亡,由戊○○承受訴訟)(下稱戊○○等)之被繼承人黃枝德(於訴訟中之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死亡,由戊○○等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乙○○、丙○○、丁○○於五十六年七月間,以虛偽登記之印鑑章偽造出賣證書(下稱系爭出賣證書),分別將伊所有系爭坐落台南市○○○段二六號養地面積一二‧一九○九公頃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三移轉登記與黃枝德(上述土地經重劃後改編為台南市○○段二九之五、三二之六、四一之五四、四三之

二、四三之四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四一之五○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六一中之五分之一);同筆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九移轉登記與乙○○(上述土地除已轉售他人者外,所剩部分經重劃後改編為台南市○○段四一之一四、四二之八、五一之一一、五一之一五號四筆全部);同段七四號養地面積二‧五七六六公頃、同段七八號養地面積一‧二二六○公頃、同段八○號養地面積○‧三五三二公頃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丙○○(上述土地除已轉售他人者外,所剩部分經重劃後改編為台南市○○段五五之一五、五五之一六、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二五、五五之三五、五七之六、五七之八、五七之一二、五七之一四、五七之一六號十筆全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中未轉售部分,應由戊○○等、乙○○、丙○○分別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回復為伊所有;已轉售部分,面積共計一‧二二七五公頃,既不能回復,則應按市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算,由丁○○、乙○○、丙○○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且因移轉當時,丙○○尚未滿十四歲,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丁○○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渠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戊○○等、乙○○、丙○○對於未轉售部分,分別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給付四千一百八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丙○○及丁○○連帶給付三千二百四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金錢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原法院上字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賣證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其前經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代電台南市政府准其辦理印鑑登記及委由其母黃林濺代領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同,上訴人確於五十六年七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與黃枝德、乙○○、丙○○,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雙方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上訴人承認上述買賣屬實。無論五十六年間簽訂買賣契約或六十四年間進行調解時,上訴人皆有返國入境紀錄,買賣與調解俱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之系爭出賣證書、委託書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惟查上訴人旅居美國,申請在台印鑑登記經照章由其填具「印鑑條」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各乙份,於四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透過前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以四十九年十月三日羅(四九)字第一二五一號代電致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南市民字第四二一五六號函令安平區公所准予辦理(即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南平印字第二二九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嗣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羅五一字第一九三一號代電致台南安平區公所,副本抄送台南市政府,為旅美甲○○(即上訴人)印鑑證明書,請准由其母代領事,該代電文說明欄二稱:「茲據甲○○來館面稱,因旅居國外,無法親自領取其印鑑證明書,擬請准由其在台之母親黃林氏代領」等語,該區公所承辦人員於該代電文「擬辦」、「批示」欄分別載明「擬准特發甲○○(即上訴人)之母黃林濺代領」、「如擬」,並蓋有黃林濺之印文等情,有上開代電函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南平印字第二二九號)、印鑑卡等件可稽。上訴人亦陳稱南平印字第二二九號印鑑證明申請書係其親自填寫,雖稱係寄回委託國內土地管理人即其父代為辦理印鑑事宜云云,然上訴人於四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辦理上開印鑑登記時,其父黃戅鐵早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過世,豈能委託其父代為辦理之理?上訴人就委任其父保管及代辦印鑑登記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上訴人自承伊有委託其母代領印鑑證明等語在卷,而委其母黃林濺依上開代電函代領之印鑑證明係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南平印字第一九○號。是上開(南平印字第二二九號)印鑑證明係上訴人自己辦理無訛,其母代領南平印字第一九○號印鑑證明,自非他人所偽造。又查,上訴人之母黃林濺確經上訴人授權領取南平印字第一九○號印鑑證明,而五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南平印字第二四九號印鑑證明申請書,係黃林濺領取,台南市安平區公所承辦人員周逢泰因認識黃林濺本人,以區公所印好之例稿代填委託書及申請書,蓋用上訴人及黃林濺印章,並請黃林濺加按指印等情,亦經周逢泰結證屬實。前揭委託書上黃林濺身分證字號雖仍載已停用之舊式口字號,然查黃林濺目不識丁,有戶籍謄本可證,當時年已七十二歲,誤用舊身分證,非無可能;再參以卷附台灣省政府五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府民三字第四四七七四號舊國民身分證定期停止使用令略稱:「嗣後如經發現仍有使用舊國民身分證,即由戶警人員發給收據收繳其舊國民身分證,仍命其依法辦理換發手續…。」等語,準此,使用舊身分證代領印鑑證明,不過戶警人員得收繳其舊身分證,命領新身分證而已,不能因此即認代領之印鑑證明係屬偽造。且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均非必須本人親書之文書,周逢泰以印好之例稿代填,既蓋有委任人及受任人之印文,當然足生委任之效力。況該南平印字第二四九號印鑑證明上,蓋有經辦人員、戶籍課長、秘書、區長等人之官章,及安平區公所關防,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且依台南市政府五十五年四月六日南市民字第一二六六三號令明示:「僑居國外之省民,原在本籍地已辦理印鑑登記者,得以委託書委託親友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等語,則台南市安平區公所核發南平印字第二四九號印鑑證明,應屬合法有效。

兩造間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出賣證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與上開南平印字第二四九號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為上訴人所自認,則系爭出賣證書上出賣人名下之印文為上訴人印鑑章所蓋,應無置疑。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騙取盜蓋印章,與戶政事務所人員串通,非法印鑑登記,系爭出賣證書屬偽造、印文經被上訴人盜蓋,乃屬有利於已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信。該出賣證書上之印文既為上訴人印鑑章所蓋,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且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意旨,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授權。再以被上訴人丁○○、乙○○所述各情以觀,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之父所有,於日據時代已遭日本政府徵收,光復之後,由台南縣政府再移轉由丁○○、黃枝德、及其大哥黃金發共同出資買回取得後,再將四分之一持分轉讓過戶予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上訴人之母居中處理過戶。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之書證。上訴人以其印章委託其母黃林濺代領上開南平印字第二四九號印鑑證明,並以該印鑑章蓋於出賣證書上,出售系爭土地,論其行為之性質,屬上訴人本人為出售行為,而以其母黃林濺為辦理出售事務之使者,並非黃林濺代理上訴人為出售行為。出賣證書上承買人乙○○及丙○○(法定代理人丁○○)雖未簽名蓋章,但已付清價款(見該出賣證書批明欄所註:「前記價款全部領訖」,上訴人在其上蓋章承認),並與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十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當認雙方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屬合法有效。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五六二九函雖稱:「華僑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委任土地代書辦理者,應檢附領事館簽證特別授權書」等語,然兩造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出賣證書及同年十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已返回台灣,有前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上訴人出入境紀錄表可稽。是五十六年間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顯無須檢附領事館簽證特別授權書,祇要文件上所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經地政單位書面審查無誤,即可辦理。此有台南市政府南市地籍字第三六二二一號函可稽。至當時上訴人有無遷入戶籍,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毫無關係。末查,上訴人固否認曾出席兩造因系爭土地產權糾紛調解事件之調解,並稱該調解書上之簽名、印文係丁○○與黃枝德共同偽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證人即調解委員李增榮、林宗男、李錦秀及調解對造人之代理人鄭國禎均證稱上訴人有出席調解。是上訴人確有出席調解,該調解書除簽名外,另有其印文,且有雙方簽到之原始資料可憑。而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調解書,調解成立後,由台南市安平區公所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核,准予核定,並加蓋信印,亦經第一審法院調取該院六十四年核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又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載明:「一、聲請人甲○○(即上訴人)承認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與侄子乙○○、黃枝德、丙○○所訂立出賣證書(即系爭出賣證書),將所有上鯤鯓二六號…各持分四分之一(即系爭土地)移轉與丙○○等,價款全部收訖屬實;二、對造人黃金發、丁○○、黃枝德等自願無償各提供二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給與聲請人(即上訴人)作為生活補助金。上項款項甲○○(即上訴人)當場如數收訖」等語,有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六十四年調字第○○七號調解書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事後收取調解成立之六十萬元,核與上開調解成立第二項之記載相符。至前揭調解事件聲請書及調解書上聲請人「甲○○」之簽名,與六十五年度第四、五次會議紀錄當事人出席之英文簽名,經鑑定結果,雖均非上訴人之筆跡,然上訴人確有出席調解,業經與上訴人認識之調解委員結證甚詳,而有關六十五年度第四、五次會議紀錄當事人出席之英文簽名,並非調解書之本文,不影響上開調解之成立。是該調解書為真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尚屬可信;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時,亦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全部價款已收訖。兩造間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買賣行為,應屬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戊○○等、乙○○、丙○○對於未轉售部分,分別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給付四千一百八十二萬元;丙○○、丁○○連帶給付三千二百四十四萬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按印鑑證明申請如係委託他人代辦時,辦理機關除應核驗被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是否屬實外,並應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空白處註明被委託人之姓名住址及捺印被委託人左拇指印模,前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府民三字第一二○三二二號令頒布實施之「台灣省人民印鑑登記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關於僑居國外之本省人民,初次申請印鑑登記,得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暨印鑑條各一份,送由當地我國使領館核轉內政部發交其本籍地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查上開南平印字第二二九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係上訴人初次申請印鑑登記,原審以上訴人旅居美國,申請在台印鑑登記經照章由其填具「印鑑條」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各乙份,於四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透過前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以四十九年十月三日羅(四九)字第一二五一號代電致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以同年十月十八日南市民字第四二一五六號函令安平區公所辦理予以核准,認上開印鑑登記為上訴人自己辦理,並無不合,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於書狀之簽名,亦應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同年月十日提出之書狀雖未簽名,但均有蓋章(見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即屬合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提出之書狀均未簽名,其上訴為不合法,與未上訴無異,該判決已確定云云,顯屬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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