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魯惠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訴外人陳明來與歐祖得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發生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為乘客之伊受有尾椎骨挫傷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陳、歐二人連帶損害賠償事件,既經歷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裁定)。上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其確因系爭意外車禍之發生而受傷害,則其訴請被上訴人依「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給付意外傷害醫療、意外住院津貼,及依「團體保險契約」給付醫療意外保險金本息,均屬無據。另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其脊柱可屈曲範圍,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標準不合,且非因意外事故造成,其請求殘廢給付,亦無理由。又上訴人之傷病尚可從事輕便工作,與約定喪失工作能力之失能要件不符,所為保費豁免之請求,仍有未合。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者,僅為依系爭「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之「NHI15 附約」
、「NHR5 附約」及「福多保本保險契約」之「NHR10附約」之約定,就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及經出院療養範圍內之住院及出院醫療保險金而已。依此核計,上訴人除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二十三日、十月三日至十五日入住惠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入住國軍澎湖醫院(除其中三日外);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至十二月三日(除其中七日外)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除其中七日外)入住林口長庚醫院部分,或非屬契約條款所稱之醫院,或無住院必要,不得請求住院及出院醫療給付外,其餘住院部分核屬必要。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及第一審判命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本息)部分,上訴人關此部分之請求,於三萬三千七百十七元,暨其中本金三萬零七百三十三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先後入住衛生署澎湖醫院、三軍總醫院、中山醫院,因各自必要之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均未超過九十日,且合計已達三十六日,其再於林口長庚醫院入住所必要之各七日期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入住),符合保險條款之長期住院保險金給付要件,被上訴人應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一萬零五百元本息部分,已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追加、擴張請求部分,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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