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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 ○ ○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律師
參加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 ○ ○
被上訴人
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 ○ ○
被上訴人
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 ○ ○
訴訟代理人
蕭 道 隆律師
被上訴人
戊 ○ ○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

      亥 ○ ○

      天 ○ ○

      地 ○ ○

      宇 ○ ○

      宙 ○ ○

      玄 ○ ○

      黃 ○ ○

      A ○ ○

      B ○ ○

      C ○ ○

      D ○ ○

      E ○ ○

      侯 勝

      F ○ ○

      G ○ ○

      H○○○

      I ○ ○

      J ○ ○

      K ○ ○

      L ○ ○

      M ○ ○

      N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N○○,及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潘文炎變更為Q○○,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附近設置保管之高嘉長途輸油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發生破裂漏油,同年五月十九日再次漏油,造成被上訴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隴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南和小段一四九○之二至一四九○之六四號六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共五七一一平方公尺及松柏國宅五十九戶、被上訴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熒公司)所有同小段一四九○之一號土地上快樂寶貝社區二十一戶、被上訴人戊○○以次四十二人所有分別坐落同小段一四九○、一四九○之一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建物(其中附表二編號七建物於九十二年九月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N○○所有)均遭漏油污染,造成嘉隴公司之房地價格減少、其餘被上訴人之建物貶值,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嘉隴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其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金額均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上訴人則以: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不得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九年間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第一次漏油係輸油管線遭不明人士盜油引起,伊就輸油管線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同年五月十九日第二次漏油係因前次漏油後,伊被阻擾搶修而喪失焊補盜油口時機,導致再次漏油,非可歸責於伊。況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及防止,已盡相當注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嘉隴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一四九○號土地上二六四建號之同鄉南和村後寮六一之六號房屋,經N○○受讓,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聲明就請求房屋損失為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

上訴人所設置上開高嘉長途輸油管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發生輸油管破裂之漏油,固因第三人盜取石油而生,惟上訴人為工作物設置人及所有權人,既知所使用塑膠墊片有腐蝕可能,若能定期檢查輸油管或定期更新,當不致遲至漏油事故發生始開挖輸油管埋設處,亦不致造成如此嚴重損害,上訴人對該工作物之保管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漏油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雖以管夾方式止漏,但未立即停止輸油、進行焊接工程,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始全面開挖第一盜油點,致接續發生第二次漏油,經監察院調查報告、環保署環署裁字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認定在案,上訴人就漏油所釀污染確有過失。另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八年六月研究報告結論與建議第八點所載,鳳凰城社區部分編號土壤樣品已受汽油成份污染;上訴人遭人盜油而漏油污染,經當時新聞媒體報導,欲購屋者知悉漏油事故後,購買意願難免降低,不論新屋出售或舊屋轉售,均難吸引購屋者上門,造成房屋價格滑落,形成市場交易上貶值,足見鳳凰城社區土地確因漏油已遭污染,致該處房價隨之降低,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此與上訴人之漏油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上訴人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被上訴人均同意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二月七日之鑑定價格作為補償費用,即以每年折舊率一%,被上訴人自漏油事故後使用房屋三年多計折舊率三%,扣除建物法定殘值四○%,建物每單位面積損失比率為五七%。另依國宅發包合理造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五百元,損失金額計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五十五元,乘以各建物面積、陽台面積(陽台造價為建物一半),即為房價損失,土地整治費用以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八十二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準此,上訴人應賠償嘉隴公司土地污染金額九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房屋五十九間之損失為四千五百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合計五千四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之三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應再給付差額二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賠償春熒公司房屋損失一千零七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之八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應再給付差額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十二元;賠償N○○房屋損失六百七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其餘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敗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上訴人再給付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各該金額及均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未○○超過三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未○○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暨命上訴人給付N○○六百七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嘉隴公司、春熒公司、N○○及上訴人其餘上訴,並駁回其餘被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惟查原審先謂:「本件漏油污染範圍,只限於南和小段一四九○之三七號至四○號、五二號至五六號、六四號、一四號等土地」

,依此計算為十一筆土地,嗣謂:「漏油污染之土地計有南和小段一四九○之三七號至四○號、五二號至五六號及一四九○之六四地號等十筆」(見原判決第三六頁五至七列、第三七頁九至十一列),原審就該土地前後認定不一,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基於同一事實所生之請求權競合者,各請求權固係獨立併存,但債權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而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倘未達其目的者,始得行使其他請求權。又公害糾紛事件所為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公害糾紛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稽諸卷附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環署裁字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書記載:南和小段一四九○之三七至一四九○之四○、一四九○之五二至一四九○之五六、一四九○之六四、一四九○之一四號土地為污染區,面積共約一二一八平方公尺,深度三.五公尺,需整治之土壤一三六八立方公尺,總損害為一千零九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應據以裁決上訴人應賠償嘉隴公司(見該裁決書第三三、三四頁);原審對於嘉隴公司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為本件請求之事實及範圍是否相同?有無請求權競合?上訴人就上開裁決賠償金額外,何以尚應給付嘉隴公司此項土地整治費用?俱未審認說明,尤嫌判決理由不備。至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嘉隴公司三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上訴部分,因與原審就嘉隴公司該房地損失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有關,亦應併予發回。次按承受訴訟係指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權利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等之欠缺而當然停止,由其他有權利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訴訟而言;而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承當訴訟,則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續行訴訟之謂,二者不同。查被上訴人N○○受讓嘉隴公司上開建號二六四之建物及基地,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原審所確定,則N○○受讓嘉隴公司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似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是否准予承當訴訟之問題,原審未遑查明兩造有無同意,逕以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准為承受訴訟,卻於當事人欄載列N○○為嘉隴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就被上訴人春熒公司及戊○○以次四十二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房屋損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春熒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上訴人再給付春熒公司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十二元本息,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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