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 上訴人
- 台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滄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秦嘉逢律師
- 被上訴人
-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其就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三八七四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伊之財產,並以八十三年度執全荒字第二九五四號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實施假扣押,執行扣押伊於該院八十三年度執乙字第七三一○號得領取之案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嗣本案損害賠償事件,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迄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伊始接獲台北地院通知領回該款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伊遭假扣押期間不能領取該案款使用所受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八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一千五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百七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請求一千三百八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本息,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五百零六萬四千九百零五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假扣押並非自始不當,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且被上訴人所指之損害與伊聲請假扣押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假扣押之案款,並非應付利息之債,自無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亦僅得請求起訴前五年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後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並應扣除已領回該案款國庫銀行支付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債權人所負之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而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因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以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三八七四號准許假扣押裁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執全荒字第二九五四號實施假扣押,執行扣押被上訴人於該院八十三年度執乙字第七三一0號得領取之案款二千二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嗣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損害賠償事件,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始領回該案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及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北院錦八三執全荒字第二九五四號通知等件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而由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撤銷之,亦有該裁定可稽。且該假扣押所保全上訴人之請求本案損害賠償事件,既經確定判決所否認,足認其並無正當之權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次查,被上訴人本得領取之案款,因上訴人假扣押之執行致未能領取使用,雖與給付遲延之要件不合,然揆諸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補償,依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原得領回案款因上訴人之假扣押致延遲領取,則其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賠償,尚無不合,且該損害與上訴人假扣押執行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且與其假扣押無因果關係云云,要不足採。又查,上訴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扣押被上訴人原得領取之案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收受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致無法領取,則其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即已無法使用該案款。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十四日後兩週內領取該案款,此有台北地院北院錦八十三執乙字第七三一○號通知可參。上訴人亦不爭執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止計算扣押期間。被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自執行假扣押時起算,與被上訴人是否催告無關。則上訴人辯稱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不足採。再被上訴人主張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而非利息之請求,且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是否為無正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須至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時起,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賠償,方得起算時效。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僅得請求起訴前五年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後之利息云云,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遭假扣押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止,共計十二年又一百七十七天,而無法使用該案款,則其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為一千三百八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且台北地院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案款已記載分配款為二千二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其實領款項亦為二千二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無誤,此有台北地院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可稽。被上訴人既無受有利息所得,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應扣除國庫銀行支付之利息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八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五百零六萬四千九百零五元本息,並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之一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即得依該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於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另案執行分配款)為假扣押後,嗣本案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聲請該假扣押裁定撤銷,為原審所認定,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謂依該條規定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須判斷債權人是否具有自始不正當即顯無正當理由而予以假扣押之情形,始足當之云云,自屬誤會。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述不再主張向銀行借款而支付利息所受之損害六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一元,同時主張其不能使用該案款所受損害為一千三百八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然其價額並未超過於第一審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一千五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即無庸命補裁判費。原審認此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未命補繳裁判費,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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