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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後,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既為該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認定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行遲延而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於本案即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於本案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及認定。上訴人顯無從再就已不存在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解除,其據此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給付違約金六十萬元,本無理由。然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以所收之價金全額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一百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為適當。是以,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酌減後之不當得利,於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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