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 上訴人
-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上訴人
-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萬象大廈並未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期間召開住戶代表會議,自未有住戶代表會議決議之成立,南華公司請求確認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當選公告所載第二十一屆住戶代表決議無效,尚屬無據等情;上訴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管委會)則係對於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認定萬象大廈第二十一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部分,分別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南華公司前起訴請求確認萬象管委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屆住戶代表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雖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但本件確認標的與前案不同,且原審依萬象管委會所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有效成立之系爭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章程而為論斷,亦與前確定判決有異,萬象管委會指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與前確定判決歧異,堪認違法云云,未免誤會。再萬象管委會既陳稱其於原審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委由現任總幹事楊文威到場,提出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記載「萬象管委會主委乙○○」,並蓋用乙○○個人私章,可見乙○○已表明係以萬象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楊文威,縱未蓋用萬象管委會之印章,亦難謂楊文威未經合法委任,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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