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 上訴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土地增值稅於土地換價時一次發生,抵押權人於貸放時,勢必納入評估貸款金額之考量。惟地價稅、房屋稅係逐年課徵,逐年發生繳納義務,並依各該年度稅賦的成立與受償位階,適用各該年度有效之法律,自與土地增值稅有異。是依常情判斷,該逐年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非必然絕對為抵押權人評估貸放金額高低時所列入考量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抵押擔保品評估時,未預扣地價稅、房屋稅,應受信賴保護云云,並提出上證五「授信案件報核表及核貸放款合約節本」(見原審卷八三頁以下),證明其核估本件不動產擔保品之客觀價值時,有關租稅優先權之項目,業將土地增值稅之金額預估,列為扣項加以考量。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地價稅、房屋稅如優先於抵押債權時,對於本件貸放與否及實際准予貸款之金額若干等項,究竟有如何之影響及其程度為何,自難謂其就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規定,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至上訴人本於抵押權人之身分,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基於抵押關係所為,尚非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僅列於土地增值稅之後,自難執為具體之信賴表現。從而原審認本件上訴人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尚無違背法令,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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