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 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擔保第一審共同被告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等債務,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各年度分別簽立保證書,所保證者乃鴻達公司所欠長期借款債務餘額及當年度所簽短期借款契約所生之債務。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號至四一號及四四號至六三號所示六十一筆債務均屬鴻達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立短期借款契約融資最後期限(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後始發生之短期(借款)債務,非上訴人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最末次立書保證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是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鴻達公司連帶給付該六十一筆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難認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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