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 上訴人
- 超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華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帝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帝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陽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將該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十五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出租予伊,並訂立租約。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伊未能繳付租金,帝陽公司乃訴請伊遷讓房屋,經法官曉諭帝陽公司與伊成立和解。帝陽公司遂持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上開房地,及查封拍賣伊所有置於其內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二八四○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系爭機械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帝陽公司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上址啟封,並將系爭機械交由帝陽公司保管。詎帝陽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竟為圖不法之所有擅將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之系爭機械以一百七十萬元之賤價出售,侵害伊對系爭機械之所有權,帝陽公司及甲○○應連帶賠償損害。且系爭機械既置於系爭房屋內,而執行法院已排除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之點交予帝陽公司,故與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款所定情形不符;況帝陽公司與伊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帝陽公司無適用前約即系爭租約之理。系爭機械為八十九年以後始裝設之新品,且未曾正式運轉營業前即遭帝陽公司拆除,故無依廢棄物處理之問題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萬元(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本息,其中逾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經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惟上訴人於原審另擴張請求一百一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四元本息。另上訴人原併請求原審被告林德旺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經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林德旺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經伊催告後,系爭租約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終止。嗣雙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乃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機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對系爭機械進行第二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核發債權憑證,並當場撤銷查封,將系爭機械返還上訴人。依同日之拍賣動產筆錄記載,可知系爭機械係交由上訴人保管。當日雖於形式上將承租廠房點交伊,但上訴人始終保管鑰匙而可隨意進出,對系爭機器設備並未喪失占有。上開和解筆錄係認定性之和解,伊非不得依原租約約定主張權利;而上訴人歷經訴訟上和解、法院強制執行及受催告通知階段,仍未處理系爭機械,可推定已經放棄,自與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內容相符。伊處理上訴人遺留之系爭機械,係依租約行使正當權利。且上訴人於一審時已拋棄其超過五百萬元部分之請求,嗣復擴張聲明請求,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之訴,及追加請求再連帶給付一百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四元本息之訴,無非以:系爭機械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執行法院查封,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無人應買,被上訴人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撤銷查封,而執行法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系爭動產之執行筆錄已記載:「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本件視為撤回,當場告知查封之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並由債務人保管」等語,並以九十二年度執申字第一二八四○號函通知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且副知上訴人,可見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無人應買後,乃由上訴人自行保管系爭機械。本件乃帝陽公司同時聲請拍賣應點交房屋內之系爭機械以抵償上訴人欠租,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機械而予拍賣,非單純房屋之點交,已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規定之情形未盡相合。且本件點交房屋時,債務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場可接受點交,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亦有不同。上開點交房屋筆錄,同時記載因動產拍賣在即,足見係先行點交不動產,再拍賣動產,故記載如債務人不於近日內搬遷機器,將交由債權人保管等語,足見點交房屋時尚未將動產交付帝陽公司保管。其後動產拍賣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於拍賣筆錄記明視為撤回,而將動產交由債務人保管,再於塗銷查封登記函同時,通知上訴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是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指依上開房屋點交筆錄所載,係將動產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有所曲解。嗣執行法院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再回覆台中地檢署,已更正該點交房屋筆錄之內容為啟封之動產乃由債務人即上訴人保管,僅於上訴人不配合搬遷機器時將改交債權人保管,但其後未經債權人報告續行執行程序,故其不知交債權人保管之條件是否成就等情,有同日回函可參,是上訴人指本件依房屋點交筆錄所載,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情形,即系爭機械已由執行法院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殊屬無據。系爭機械於無人應買,由債權人撤回執行啟封後,乃恢復至上訴人占有保管系爭機械,堪以認定。本件房屋點交時,承租之上訴人既到場配合點交,並經執行法院將系爭機械交由上訴人自行保管,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餘地。次查系爭房屋點交後,系爭機械無人應買,經帝陽公司撤回拍賣動產之執行,執行法院將系爭機械返還上訴人,即已恢復至上開租賃契約終止,而帝陽公司與上訴人為遷讓房屋訴訟和解時,即處於應為搬遷時之狀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法院查封時,自承因無法取得許可,致系爭機械無法啟動營運,其人員均已撤出而將系爭機械閒置屋內,則與上訴人自動遷出之客觀事實相當。而帝陽公司與上訴人租約第八條第二款明定上訴人遷出房屋時,如遺留傢俱、機器設備等不搬,即視為放棄,得由出租人自行處理,此為出租人之權利,即無論承租人係自動遷出抑由執行法院強制遷出,均有適用。本件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欠租未繳起算,經帝陽公司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及執行法院點交房屋,與帝陽公司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遷移系爭機械,迄帝陽公司委訴外人余銀鐘拆除變賣時止,前後已拖延一年以上,使帝陽公司無法正常使用房屋,是帝陽公司依約自行委人拆除系爭機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帝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被訴涉犯侵占罪嫌,亦認其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以不法侵占予以相繩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系爭機械因不能取得政府許可,無法啟動營運,閒置上開廠房,無法整套出賣拆遷,已達數年,難認其客觀可利用價值在四千萬元以上,而上訴人搬遷後將之棄置於屋內,已符出租人得以自行處理條件,帝陽公司因以一百七十萬元委余銀鐘拆除以廢棄物變賣,其子余正春另僱工邊拆邊賣,僅得一百九十餘萬元等情,據證人余正春供明在卷,此金額經與上訴人之欠租及不當得利金額抵銷,尚有不足,可見帝陽公司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及再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四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帝陽公司於上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其中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金部分,係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嗣達成訴訟上和解,該和解係上訴人與帝陽公司合意成立之契約,帝陽公司並非基於系爭租約請求,是本件無再適用系爭租約之理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一八三頁反面、一審卷六一頁)。查原審既認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帝陽公司依法催告後終止租約,並訴請遷讓房屋,嗣帝陽公司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倘係如此,則系爭和解筆錄屬性為何,即攸關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執行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拍賣動產筆錄記載:「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當場告知查封之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並由債務人保管」。點交房屋執行筆錄則載以:「……債務人公司亦無人在內居住使用,請求點交房屋,……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不動產交由債權人法代接管,……當場告知債務人法代須於近日配合債權人搬遷機器,如不搬遷,將交由債權人保管,並請債權人查報保管情形。」(見原審上字卷九二至九七頁)。原審既認上開點交房屋筆錄,同時記載因動產拍賣在即,足見係先行點交不動產,再拍賣動產,惟觀諸執行法院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覆台中地檢署已記明「……就該工廠內遺留之機器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物品,當場命由債權人保管。……執行筆錄所載……即指保管人為債權人……」。且嗣帝陽公司旋於執行法院點交房屋後,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二十日內遷移系爭機械,而上訴人亦於同年八月六日函覆帝陽公司,略以拆除機器設備,必須二個月以上時間,請求寬以時日等語,惟帝陽公司竟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函知上訴人已請他人拆除系爭機械,得款一百七十萬元(見原審上字卷九一頁、一審卷六三頁至七七頁),似此情形,帝陽公司既得請人將系爭機械拆除變賣,則得否謂系爭機械仍在上訴人占有保管之狀態,即非無再予探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上開執行筆錄內容意涵及兩造嗣後來往信函經過原委,徒以上開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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