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正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呂萬春祭祀公業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就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及丙○○均得繼承呂進榮對於祭祀公業呂萬春(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乃聲明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丙○○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駁回抗告人之主參加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聲明求為:㈠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主參加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嗣變更上訴聲明為:㈠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公業之已故派下員呂進榮之持分額五九六一分之五四六.五,有其中五九六一分之二七三.二五權益分配請求權存在(下稱變更聲明),另對丙○○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丙○○於受領系爭公業給付已故派下員呂進榮之權益分配金後,應交付其中五九六一分之二七三.二五部分予抗告人(下稱追加聲明)。惟查抗告人於第一審,係主張其與丙○○均繼承呂進榮宗祧,而得繼承呂進榮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共同成為派下員,故其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而抗告人於變更聲明之訴主張丙○○為呂進榮之繼任派下員,對系爭公業行使呂進榮所有持分之權利義務,但抗告人對於丙○○自系爭公業受領之權益金,享有二分之一權利等情,所確認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與丙○○內部之權益分配金請求權。此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不在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自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且因第一審已判決確定部分,尚不至使抗告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之目的不能達成,亦無同條項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情形。又抗告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法院僅須就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公業章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為審判,論斷抗告人是否得以繼承呂進榮之派下權;而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與丙○○內部之權益分配金請求權,法院在丙○○單獨繼受對系爭公業行使呂進榮之派下權之前提事實下,須進一步調查、審認丙○○是否負有給付權益金二分之一予抗告人之義務,可見此變更、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及抗告人請求利益之主張,與原訴訟顯然不同,且非關連,法院審理變更、追加之訴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認抗告人於原訴訟與變更、追加之訴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茲丙○○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系爭公業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該變更、追加訴訟復無同條項第五、六款情形,不備訴之變更、追加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具狀撤回對系爭公業之上訴,但係以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法為前提。原法院既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而不予准許,抗告人所為撤回應不生效力,即抗告人與系爭公業間之訴訟繫屬仍未消滅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及追加之訴。
抗告意旨略以:原聲明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包含身分上之派下權及財產上之公業財產權益分配權,其基礎事實係一體兩面,即屬同一,變更聲明自無庸相對人之同意云云。
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於第二審程序亦無不可,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明。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第一審以已訴訟繫屬之兩造當事人即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其二人與丙○○均得繼承呂進榮之派下權,應依公業章程公推一人為代表,繼任派下員,出席派下大會,參與提案表決,分享公業之利益,但丙○○要一人獨得,因此僵持至今等語(見一審卷一四○頁)。而在第一審審理中,抗告人及相對人對於呂進榮係系爭公業漏列之派下員一節,並無爭執。系爭公業僅以丙○○及抗告人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異議、申復後,方得提起確認之訴,故均欠缺確認利益(見一審卷一六二、一六三頁);且公業僅承認出任派下員者之派下權,該派下權是否應與其他繼承人共享,則屬該派下繼承人間內部問題,公業無從干涉(見一審卷一九八頁)云云為辯。另丙○○則認僅其一人享有派下權,否認抗告人之派下權存在或有內部共享之權利。準此,抗告人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應包括「抗告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抗告人與丙○○應同享原屬呂進榮之派下權」等二部分。第一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就抗告人所主張其二人與丙○○應分享原屬呂進榮之派下權部分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就其不足之聲明為適當之變更或追加,已有未洽。經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變更其聲明,應有就第一審審判範圍內之「抗告人與丙○○應同享原屬呂進榮之派下權」部分予以補充之意,不論其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法院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均應包括此部分之主張,以利紛爭一次解決,並貫徹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變更聲明,自應准許。另追加聲明部分,乃本於變更聲明有理由後之給付請求,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仍應准許。原審徒以變更前之訴訟標的與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不同,即謂二者主要爭點及抗告人請求利益之主張顯然不同,且非關連,又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而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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