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令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本件相對人王令麟、童家慶、邵正義、陳秋綿、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林登裕等人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六百三十萬零八百五十九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二號裁定(下稱第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固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再抗告人所稱:包括相對人之債權人眾多、求償金額龐大、訴訟程序冗長、債務人(相對人)資力不豐等項,既均非假扣押之原因;且再抗告人亦未能釋明陳秋綿、東森得易購公司、林登裕,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取款項,係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更無具體事證足認王令麟有逃亡之虞,或其他相對人有脫產或逃匿之企圖。足見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之「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等詞。因認相對人對於士林地院第三二號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乃廢棄該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雖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屬有違。且認定相對人(陳秋綿、東森得易購公司)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非為脫產,不具假扣押原因,亦係增加法律及判例所無之主觀要件限制。王令麟於另(刑)案之交保金高達三億五千萬元,又附有「回籠條款」,益證其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猶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伊不利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既已於其假扣押聲請狀,載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提出「事證」
,為其所稱之釋明,經原法院加以審酌後,始予裁定,即與其所指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與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有間。至於再抗告人之其他再抗告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再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之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為原裁定適用法規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