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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被上訴人
丙○○

      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系爭標案之標售範圍,參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與陸軍後勤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間往來公文、申請鑑定表、底價分析表等資料,以及證人吳溪福、王享先、任彰雄、甲○○之證述,應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八號之就地標售物品;又上訴人乙○○於正發公司理貨期間,已得知正發公司提領非屬標售範圍之就地標售廢品,置於其管理之廢品庫旁的理貨暫存區內,仍任令戊○○、黃新幌將原非屬標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九至二十三號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就地標售廢品,予以提領搬離院區而幫助放行,使中科院受有損害,要不因乙○○未於放行單上簽章而生影響等情,各就其等不利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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