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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 上訴人
- 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永叡律師
- 被上訴人
-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價,與上訴人簽訂購買該公司全廠設備、庫存等物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已陸續交付支票,以支付貨款及代付上訴人員工退休金。詎上訴人出賣之機器物料計有萬馬力機100L、萬馬力機75U、膠布機各一台、輪仔24"二台、輪仔26" 一台、發泡機二台、印刷機一台、上糊機一批等八項機器(下稱系爭八項機器)暨處理機一套,早於兩造簽訂合約前即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訴外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並於出貨前遭弘裕公司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就系爭八項機器及處理機執行假扣押查封,致該機器無法點交予伊,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同時構成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遭扣押系爭八項機器及處理機一套部分解除契約,伊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就系爭八項機器,及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原法院準備程序時當場向上訴人就處理機一套,各為解除該部分買賣合約之表示,被上訴人就溢付貨款於合約解除後,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貨款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還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支票時,另預為請求賠付七百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確有無法點交之事實,已不得拒付價金,且衡諸系爭合約及附約之約定,伊均無違約或不能點交情事。被上訴人將伊原得提示付款支票聲請假處分,亦屬權利濫用,台中地院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將系爭八項機器塗銷查封登記,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即乏依據。又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已知悉系爭八項機器經弘裕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並於簽約前就設定機器為協商,由被上訴人同意將三千五百萬元貨款保留四百萬元予弘裕公司,並開立支票付款,伊無可歸責之事由。另系爭八項機器之重要部分,早由被上訴人僱工拆運,整個廠房全交被上訴人拆除,法院所扣押者僅為所餘零散無價值機器。上訴人於買賣價金一千一百萬元未付清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伊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前,拒絕返還該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支票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支票八紙為證,自堪信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㈠系爭八項機器及處理機一套,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弘裕公司,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該設定動產抵押權,業由經濟部工業局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准予登記,有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足佐,且系爭八項機器已撤銷查封而未塗銷動產擔保設定等情,亦據證人康建福證實。上訴人辯稱兩造訂約前,被上訴人已悉該機器經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由證人洪永宗、葉明裕、康建福證詞,參以上訴人負責人甲○○執行調查時之陳述,可知兩造簽訂合約前,並不知悉該機器有設定動產抵押,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在訂約前,已知悉設定抵押權其事。㈡系爭八項機器因遭查封,致該機器及處理機無法適時交付,上訴人已構成給付不能:查系爭八項機器經弘裕公司聲請台中地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實施查封,並將該機器交付上訴人員工林長生保管,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附表可憑。上訴人抗辯弘裕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撤銷查封,機器於查封前後業經被上訴人拆走,並無給付不能一節,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於撤銷查封時知悉其事,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於撤銷查封時已知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指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始悉弘裕公司撤銷查封為可採。況被上訴人係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國外買主即印度INDOVIN BYLS LTD公司(下稱印度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始向上訴人購買整廠機器設備,因該機器無法如期交付,印度公司因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取消與被上訴人之訂單,並請求其退回美金六萬五千元定金,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如數退還定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取消訂單郵件函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縱上開機器於弘裕公司撤銷查封後已能交付,亦因已逾印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履行期限,對被上訴人無實益,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拆走一節,因該機器於法院查封時係完整,有查封筆錄可稽,且依證人洪進欽、林水泉及警員陳明偉之證詞,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㈢上訴人明知系爭八項機器及處理機一套已設定抵押權登記,竟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未告知被上訴人下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甚於聲請查封機器後仍未適時處理其與弘裕公司債務問題,致無法如期交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八項機器及處理機一套部分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㈣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八項機器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在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上訴人為解除上開處理機一套之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因該機器及處理機有獨立之經濟價值,該一部解除合約,自屬合法。上訴人其他抗辯被上訴人尚欠其一千一百萬元價款,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系爭八項機器遭查封後,被上訴人仍拆走機器,其於被上訴人機器返還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各節,亦不足取。又系爭八項機器及處理機一套價值計為九百九十五萬六千元,有台灣區機器同業公會報告書可憑,而系爭支票面額未逾該機器價值,被上訴人無論係依權利瑕疵擔保或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均得解除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支票,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惟該不能之給付,依社會通常觀念,給付之障礙已經排除,成為得依債務本旨實現而回復可能時,買受人即不得再執前「給付不能」之事由解除契約。查系爭八項機器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給付不能),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撤銷查封及塗銷查封登記(已非不能),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該機器撤銷查封後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能否再以該機器遭查封屬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依上說明,已滋疑問。上訴人就此並於原審抗辯:本件合約履行期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依社會觀念,必須履行期屆至不能給付,始符合民法上所謂之「給付不能」等語(原審卷七七、七八頁),核與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五條載明:「拆遷期五個月,期滿工廠交還賣方」(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一○頁)相符。原審未遑斟酌,並予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次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之義務,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然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查原審以上訴人將系爭八項機器及處理機一套,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弘裕公司,論斷其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未說明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符合上揭「債務不履行」之法定要件?究以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何者為據?如屬給付不能,其不能原因為何?均未逐一探明,徒以系爭八項機器經設定動產抵押及前遭弘裕公司聲請法院查封,逕認「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責任」及「被上訴人無論係依權利瑕疵擔保或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均得解除契約」,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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