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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文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古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湖段溝子口小段一○之三二、二四等地號土地,下稱本筆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無權占用該筆土地面積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造建號一四六九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九○之一號),交由被上訴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雖僅占本筆土地總面積之千分之二,但妨礙伊就本筆土地進行整體規劃、開發與建設,損失難以估算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台北市政府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文山區公所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判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台北市所有,由文山區公所管理、使用,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坐落基地等情不爭執。惟本筆土地原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所有,前由國民黨於五十八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當時木柵區公所,於六十二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迄今均作為文山區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嗣上訴人向國民黨買受本筆土地,應繼受國民黨與當時木柵區公所間就系爭建物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另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亦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多年,卻仍向國民黨買受,應認其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又系爭土地為機關用地,台北市政府縱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基地,上訴人仍無法開發興建住宅及大樓,卻可能造成台北市文山區市民喪失從事社區活動之處所,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應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民黨所有,於五十八年間同意當時台北市木柵區公所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社區活動中心,無須給付任何對價。國民黨雖於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文山區公所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惟國民黨與台北市政府締結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之用,而系爭建物每年度之使用率均已達「台北市區民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本筆土地(原判決誤載為系爭土地)之開發,必引眾多人口遷入,更須有活動中心供里民使用,參酌契約之旨趣,並顧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衡量,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認為台北市政府尚未使用完畢,國民黨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其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台北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提出「變更台北市○○區○○路一段中興山莊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指出因中興山莊南側機關用地(包含本筆土地)現況已為住宅使用,使用分區變更應考量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且鄰近地區土地使用係以住宅區為主,為配合毗鄰土地使用分區之整體規劃,應變更為住宅區等情。該變更計畫案業經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函核定並轉報行政院備案,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公告實施,復於同月十五日公告實施「擬定台北市○○區○○路一段中興山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上訴人固然主張:其於系爭變更計畫案中無償捐贈高於類似計畫案之百分之三二點三土地面積(約二點一三公頃)予台北市政府作為回饋,且額外提供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約五百坪)樓地板面積之公益性設施,作為拆除系爭建物後,補充地區性公共設施之用,以增加社區居民活動空間、提升整體社區生活品質云云,惟其僅泛稱將無償捐贈土地並提供公益性設施,並未特定其具體位置,則該等土地與設施是否足以作為拆除系爭建物後補充地區性公共設施之用,即屬不能證明。此外,系爭土地面積僅為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僅占本筆土地面積約千分之二,且系爭建物坐落於本筆土地之西北側邊緣地區,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建物(另有地下層),倘將之拆除,對上訴人而言所獲得之利益極為有限;但本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既已變更為住宅區,地區人口將日益增加,顯然更需要系爭建物以充足區民活動中心,並提供市民交誼活動之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上訴人請求台北市政府拆屋還地,請求文山區公所自系爭建物(基地)遷出,係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固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土地讓與人間債之關係而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且經斟酌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如可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請求。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權源,原為台北市政府與國民黨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依該房屋使用目的及情狀,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國民黨之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而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係因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房屋向供公眾使用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審衡量系爭房屋拆除所致公共利益之損害,與上訴人因此所得受之利益後,以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請求拆屋還地,有違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等情,於法洵無違背,且不因上訴人另為回饋之捐地,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所稱原判決誤認其捐地之位置未特定一節,縱係實情,仍不影響判決結果。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參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於讓與人之讓與行為致房屋及土地分屬相異之人所有後,房屋所有人尚須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系爭房屋係因國民黨與台北市政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嗣國民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依誠實及信用原則,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即系爭房屋仍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雖此情形與上開規定之情形尚有不同,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但依同一法理,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受讓人,自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否則房屋所有人可免除繳納土地相關稅捐之義務,由土地所有人就無法再為使用收益之土地負擔稅捐,豈能謂平?又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原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決,有違已先確定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之既判力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或新提出之攻擊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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