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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傑夫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駕駛執照影本以觀,該審驗日期記載之方式雖然與有效日期、發照日期之記載方式不同,但審驗日期欄既然標明「審驗日期」,則「931229」當可合理推知係指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又駕駛執照上既然已註明審驗日期,被上訴人寄發通知書亦僅為提醒民眾之用,並非裁處罰款或註銷駕駛執照之先決條件,故縱使被上訴人未曾於審驗日期屆至前一個月寄發通知書予上訴人,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疏失之處。再者,上訴人逾期審驗職業駕照而由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予以註銷職業駕照,惟上訴人既未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致此項註銷確定,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其職業駕照之被註銷已無救濟途徑,被上訴人之註銷上訴人駕照係依法行政而無違失之可言,被上訴人即無賠償之義務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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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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