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 上訴人
-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蘇 明 淵律師
- 被上訴人
-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 芳 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簽訂代織合約書,由被上訴人為南亞公司代織胚布,被上訴人則將其代織胚布中之「經紗」
加工製成盤頭紗部分委由伊承攬施作。嗣伊已將系爭盤頭紗全部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積欠加工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九千八百零三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九千八百零三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交付伊之系爭盤頭紗有瑕疵,經伊以「緯紗」交織成胚布,再交予南亞公司染色後,發生染色不均勻之情事,除遭南亞公司扣款計四百二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外,另伊受有停機等損害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伊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各該損害額,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加工款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剩餘款項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對於系爭盤頭紗於製成胚布後有染色不均勻之瑕疵乙節並不爭執。經將系爭胚布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既足認該胚布之瑕疵與被上訴人織製「緯紗」之過程無關;且依兩造及南亞公司將同批號之「經紗」分送上訴人及訴外人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整漿成盤頭紗,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士帝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製成胚布,再交回南亞公司染色所作之試驗,亦見上揭瑕疵,均可排除係被上訴人方面之加工或南亞公司之染劑所造成,而僅有上訴人之盤頭紗製成過程有問題。是上訴人(承攬人)對系爭胚布有經痕之瑕疵,於未能證明其可歸責事由不存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期間,法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一般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行使其定作人之上開賠償請求權,顯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盤頭紗製成胚布交付南亞公司後,因發生染色不均勻之瑕疵,經南亞公司先後扣款計三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抵銷結果,上訴人應已無剩餘款項可得請求。其猶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九千八百零三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將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增列在內,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應適用該短期時效之規定。亦即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之安定性,該規定之短期時效,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自應優先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係以南亞公司對其之扣款及其另受之停機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伊之請求主張抵銷,直至原審始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伊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提出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現系爭瑕疵後已逾一年,伊得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三九頁、四○頁、一○六頁、一○七頁),倘非虛妄,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執以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似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一般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期間,而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得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為抵銷之判斷。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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