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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道路有大坑洞,加上逢雨積水,又無路燈照明,就該道路管理之欠缺,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至該坑洞處摔傷,受有右鎖骨等多處骨折傷害,對其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看護費七萬九千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十五元、機車修理費四千七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損害,計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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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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