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 上訴人
- 柯瓔倫
- 訴訟代理人
- 盧建宏律師
- 上訴人
- 柯金鎧
- 訴訟代理人
- 繆 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柯金鎧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另造上訴人柯瓔倫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為擔保柯瓔倫出資由柯金鎧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柯茂松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持分)之價款之返還。嗣柯金鎧為擔保其移轉系爭持分與柯瓔倫、及其若不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先後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柯瓔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且所擔保之系爭持分價款返還請求權,已因兩造合意變換為移轉系爭持分,而確定不存在,柯金鎧自得請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受法令限制不得移轉系爭持分,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債務確定均未發生,是柯金鎧請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亦非無據。然系爭持分無法移轉之法令限制於第三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而解除,經柯瓔倫向柯金鎧請求移轉系爭持分遭拒,柯金鎧並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設定其他抵押權,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柯瓔倫之移轉登記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因此確定發生,且迄未消滅,是柯金鎧請求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即非有理等情,分別就其等不利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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