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 上訴人
- 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即張宗典
- 訴訟代理人
- 林幸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曾坤輝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系爭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無法完工,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選定之營造廠商玉峰公司停工所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仍應給付上訴人第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報酬,扣除上訴人未就圍牆部分為服務之報酬,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原判決於抵銷時誤寫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又系爭第三期新建校舍工程,因設計圖遭玉峰公司竄改,上訴人既疏未核對被上訴人經確認後交付之工程圖說於先,復未盡監造之職責於後,使玉峰公司得以依竄改後之工程圖說施工,且又未能及時發現並加以糾正,致造成系爭工程品質堪虞及估驗計價不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據此解除第三期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工程服務費尾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就廢棄不用部分服務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服務費,為無理由。系爭第三期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第三期工程款報酬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亦不應准許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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