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堯律師
- 被上訴人
-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三哲變更為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台十九線自強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伊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報准開工,因當地居民不滿橋樑將遭拆除發動抗爭,上訴人同意另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以供通行,致伊無法按原定施工計畫拆橋及施作工程,迄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始能順利施工,經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六天,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完工。其間國際鋼價及營建物料大幅飆漲,國內建材價格亦隨之調漲,伊實際施工支出之物料費用相較得標之單價及成本已大幅上漲,為伊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上訴人就伊額外支出之鋼板、鋼筋、混凝土部分費用其中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自應增加給付。又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予伊施作工程,使伊受有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七條並約定非因被上訴人應負責事由而影響工期時,伊得給予延長工期,無須增加給付,被上訴人於伊同意延展工期後為請求,即非有據。被上訴人縱依原定工期完工,仍會遇上營建物料價格上漲,漲價所增支出自不可全然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三年間與伊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二份,同意據以辦理物價調整之估驗請款,伊已陸續給付物價調整款達四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超過被上訴人所稱應增加給付之總額,難認其受有損害,其亦應受該協議書拘束,不得再請求伊增加給付或賠償價差損害。又被上訴人以伊遲延交付工地,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為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本息,無非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因遭當地附近居民抗爭,導致工程延宕及工期延長,屬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時所無法預見。依該契約第七條第四款(原判決誤載為第四項)第二目之約定,交付工地予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乃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系爭工程既因當地居民抗爭及上訴人變更設計,另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並發包他人施工,致上訴人無法提供工地予被上訴人按原訂施工計畫施作,直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始能順利施工,因而展延工期計二百七十六天,顯然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予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且於工期展延期間,營建物料價格上漲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至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三年間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四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係依行政院訂定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進行契約變更,並非針對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六天為之。另上訴人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四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其中僅鋼板、鋼筋、混凝土部分物價調整款依序六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五元、三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計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與本件請求有關,被上訴人已予以扣除,尚餘鋼板、鋼筋及混凝土部分上漲價差依次為一千八百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七元、三百三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合計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基於該協議書受領「其他項目物價調整金額」固為二千九百九十九萬零一百九十八元,惟該協議書既非針對延展工期二百七十六天為契約變更,上訴人抗辯以之抵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並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均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提供工地僅屬定作人即伊之協力行為,惟兩造並未將此合意約定為契約義務,即系爭契約未就伊交付工地以供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協力行為應另負特別責任為約定」等情(見原審一卷七五、二卷八三頁);依卷附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四款第二目工程期限因故延期之理由明載:「非乙方(指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甲方(指上訴人)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有發現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更正),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見一審一卷十一頁),別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應提供土地或交付工地之記載,似僅涉及非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影響工期時,上訴人應主動核算延長工期之約定。上訴人所辯,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研酌之餘地。原審徒憑此一約定,逕認交付工地予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乃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