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 上訴人
- 林凰年
- 上訴人
- 陳逸晏
- 上訴人
- 陳逸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道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德男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契約條款時,由伊及訴外人陳勇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陳德男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後,上訴人除依法辦理繼承外,更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與台灣企銀簽約承擔上揭債務,惟迄今皆未清償任何款項,而係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止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上開借款合計二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代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陳德男生前與被上訴人各向台灣企銀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用以投資冠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宗公司),故嗣後由冠宗公司支付每月本金及利息,此可由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寄予上訴人林凰年之書信得以證明。況系爭借款真正借款人為冠宗公司,陳德男僅係出借名義,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應受借名契約之拘束,僅得向真正借款人冠宗公司主張權利。再由被上訴人親筆寫給林凰年之書信,可證被上訴人已承諾承擔上開借款之清償責任,伊無須再為負擔。另被上訴人於柬埔寨成立冠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龍公司),冠龍公司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向陳德男借款五百萬元,由被上訴人任保證人,借款期間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冠龍公司嗣後因故結束營業,已不存在,其情形自較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之情形嚴重,據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另冠龍公司縱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保證人之責任,依法仍需負責,伊既係陳德男之繼承人,依法自可繼承五百萬元之債權,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企銀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件、台灣企銀放款利息收據十九件等為證,且有台灣企銀台南分行函附之本金償還明細、取款憑條、傳票等件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寫給林凰年之書信,欲證明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係由冠宗公司支付。惟該書信內容僅係被上訴人本身計算冠宗公司每月支出情形,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尚應審酌其他證據為斷,且縱由冠宗公司繳付系爭本金、利息,原因甚夥,尚難逕依該書信內容,認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已約定應由冠宗公司支付,或冠宗公司與陳德男間存有借名契約,冠宗公司即為實際借款人,或被上訴人已承諾承擔上開借款之清償責任,又依被上訴人於所提台灣企銀放款利息收據及台灣企銀台南分行函覆,足徵被上訴人確係以個人帳戶之金錢支付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與冠宗公司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款,尚無違誠信原則。次查上訴人提出之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簽約之借貸合約書,固記載冠龍公司向陳德男借貸五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及劉銀龍為該借款之保證人,有兩造不爭之借貸合約書在卷足參。惟依借貸合約書第四項所記載:甲方(即冠龍公司)股東開立支票給乙方(即陳德男)作擔保,到期兌現。若該支票屆期兌現,借貸合約關係早已消滅,是上訴人自應就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劉銀龍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紙、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陳德男記錄之冠龍公司帳務之筆記本影本節本為證,然支票發票日與金額均與借貸合約不符、筆記本所載之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且亦曾載明已還二百萬元,自難逕依該筆記內容推認冠龍公司尚未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上訴人林凰年已依法為限定之繼承,其他上訴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六二六號民事裁定為證(第一審卷第五三頁),果爾,依上說明,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法院自僅得命上訴人於其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抗辯,恝置不論,疏未為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為無保留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之內容,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於調查證據前,應依案情狀況之需要,運用訴訟指揮權,踐行整理與該訴訟有關爭點之程序,並將包括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與訴訟有關之各種「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
,分別曉諭當事人。又法院於整理爭點時,如能將其對事實主張及證據提出所持之認識、判斷(心證或法律觀點),向當事人表明而進行對話,必有助益於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發現真實獲致之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無實益提出所節省之勞力、時間、費用),以防杜來自法院之突襲,促成限縮爭點之協議。是以上揭所稱之「證據上爭點」之曉諭者,自涵攝將其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之證據評價,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在內,俾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進而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此觀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查被上訴人原於第一審主張:陳德男未交付該五百萬元借款及或不然該借款已因屆期支票兌現而獲清償等語。上訴人乃抗辯:冠龍公司向陳德男借貸五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及劉銀龍為該借款之保證人,且冠龍公司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仍支付利息予陳德男,足認陳德男已交付借款,且該借款並未因支票屆期兌現而獲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劉銀龍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陳德男記錄之冠龍公司帳務之筆記本影本節本為證。被上訴人僅表明待閱卷後表示意見,惟嗣後被上訴人並未就之表示反對之意見,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僅列有兩項爭點「⒈上揭(系爭)本金及利息之償還人,究係原告抑或冠宗公司?……⒉上揭借貸合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如另立新約,亦或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原告是否仍須負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仍否主張該借款已因屆期支票兌現而獲清償乙節,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惟自第一審至原審,均未與兩造確認及協議簡化爭點,亦未向當事人闡明、確認被上訴人是否仍為該主張,致令上訴人未能充分舉證及為必要之陳述,則劉銀龍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與該五百萬元借款之關係及兌現與否,攸關上訴人是否有該五百萬元債權得以主張抵銷。乃原審未依上揭旨趣,詳就與該訴訟有關之各種證據上爭點(是否訊問被上訴人、證人劉銀龍、查詢支票是否已兌現),曉諭當事人,並將其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之證據評價適時或適度予以公開,再斟酌是否訊問該證人,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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