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 上訴人
-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宗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喬汝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台北市○○○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受託辦理,約定工程服務費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三十萬元為上限,按全部工程結算總價之比例折算,伊監造服務自民族東路與復興北路口起,向北沿復興北路以地下道方式穿越松山機場至濱江街口出地下道止之機場段工程。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工,約定施工期為一千四百四十天,原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前完工,惟因該工程南引道段之原規劃方案遭附近居民強烈反對一直未能定案,經被上訴人指示伊就可能受該方案影響之機場A段至C段工作井停工,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復工,伊因此擬訂預定時程與用人計劃,預估所需人月報經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工程迄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始完工,較原定完工日延展一千七百四十六天,該機場段工程經變更設計十一次,既為兩造所不能預見,伊又需配合提供監造服務,如包含於原契約第四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所定固定金額,對伊顯失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受領伊延展工期監造服務之勞務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伊就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至完工日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費共計七千六百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得請求給付等情,並於原審更審前為聲明之擴張,依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法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論敘)。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及投標參選須知所規定,兩造訂約時已對訂約後一切工程延展風險設有規範,非不可預料,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亦與情事變更要件不符,上訴人不得將自身商業利害判斷錯誤所生損失轉由伊負擔。系爭契約並明訂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上訴人請求以工期比例計算增加給付,尚無依據。至工期延展之不利益,不應全由伊負擔,應另扣除停工期間上訴人所減少支出。又伊已按所約定金額比例折算核給監造服務費,應予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兩造約定該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開工,土木標原定施工期限為一千四百四十天,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前完工,嗣經十一次變更設計,並辦理部分停工,第一、二階段工期依次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完工,展延工期共計一千七百四十六天。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委託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參選須知第五條第六款說明,已預先主動提醒各參選技術顧問機構關於本服務工作應至本工程完工驗收為止,該機構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第八條並說明系爭工程委託服務內容詳如委託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草約。上訴人詳閱上開說明後,顯已充分瞭解參選須知提醒事項,有關服務期限、工程展延風險、暫時停工期間發生之損失應自行吸收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補償,及系爭契約草約有關服務費上限固定金額、服務範圍等條件之要約內容,經審慎評估,應已考量上情,始決定參加甄選,嗣於被錄用後簽訂系爭契約,已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暫時停工之情形,明知並有預見,且上訴人訂約時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顯失公平者,即非無效。上訴人履約後自不得再就工程展延或暫時停工期間發生之損失,以有情事變更或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增加服務費給付。至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雖規定得予另加服務費,惟關於服務期限、工程展延風險、暫時停工期間發生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補償,及系爭契約關於服務費上限係採固定金額,已據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顯無此項條款之適用。另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六款之約定,變更設計已在服務範圍內,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於施工中途變更設計,為超過約定費用之請求;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遭附近民眾非理性激烈抗爭,致工程變更設計,為屬不可抗力事由,非可歸責兩造。系爭工程款結算總金額雖增加將近三分之一,但被上訴人依約已使上訴人監造服務費以同比例增加將近三分之一,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上訴人提供上開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係依系爭契約所應盡義務,被上訴人依契約受領上訴人提供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乃屬契約上權利,自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法則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千六百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主張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為請求,原審就此漏未裁判,其聲明不服,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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