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 上訴人
-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辰○○
- 訴訟代理人
- 史錫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天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庚○○即楊明宗之.
- 上訴人
- 辛○○即楊明宗之.
- 上訴人
- 壬○○即楊明宗之.
- 上訴人
- 子○○即楊阿仁之.
- 上訴人
- 丑○○即楊阿仁之.
- 上訴人
- 寅○○即楊阿仁之.
- 上訴人
- 卯○○即楊阿仁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楊平、楊明宗(於一審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庚○○以次三人承受其訴訟)、楊阿仁(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子○○以次四人承受其訴訟)及上訴人戊○○、己○○、癸○○六人違反其等與對造上訴人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所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之約定,未於龍雲公司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合建房屋開工前,將其等提供合建土地上之地上權塗銷完畢,依約原應退還已收受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龍雲公司。惟因龍雲公司亦有未依兩造協議書約定之限期內塗銷抵押權之違約情事,上訴人甲○等十四人已依約將四百萬元保證金沒收,自無庸再退還龍雲公司。而龍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其依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甲○等十四人給付(其中甲○以次四人連帶、庚○○以次三人連帶、子○○以次四人連帶,與戊○○、己○○、癸○○共同)違約金四百萬元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返還保證金四百萬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等情,分別就不利其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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