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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慶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士杰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X二-一六二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南下三五八.九公里處施工路段,疏未注意速限僅六十公里,而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林添福駕駛車牌ZG-五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添福傷重,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死亡。

伊四人分別為林添福之父、母、妻、女,王士杰過失肇禍,上訴人為王士杰之僱用人,自應與王士杰連帶賠償伊各受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丙○、丁○○、甲○○依序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七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上訴人則以:伊就上開半聯結車祇提供靠行服務。林添福酒後駕車,酒測值○.三二五,超過標準值○.二五,依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對於車禍之發生,王士杰僅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林添福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七十。又王士杰已與被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士杰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林添福駕駛之小客車,致林添福傷重死亡,已據王士杰另案供陳。依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示,參以林添福送醫檢測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六六 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三三MG/L,堪認車禍發生時,林車車身右側緊靠外車道邊線施工護欄,應係車速緩慢、幾近停止狀態下被王士杰所駕駛半聯結車撞擊後往前推行。王士杰駕車行經該處無路燈施工路段,因時速八十公里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突見林車,煞避不及,王車右前車頭自後撞擊林車左側車身。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王士杰駕車肇事,自有疏失;林添福駕車疏未注意保持高速公路交通之流暢,任意以幾近停止之緩慢速度行使,致王士杰不及反應自後追撞,於車禍之發生亦可歸責。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均以林添福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認王士杰就林添福車禍受傷致死,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林添福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王士杰駕駛上訴人所有營業用半聯結車肇致林添福死亡,既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半聯結車為屬靠行,縱係靠行,亦無從解免僱用人責任,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與王士杰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王士杰簽立和解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仍保留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應認該和解之效力僅在免除王士杰支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損害額,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就其餘損害,仍得向上訴人請求。關於請求金額: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丁○○為其夫林添福支出醫療費六萬七千四百十五元,有收據為憑;殯葬費部分,丁○○為林添福支出殯葬費共計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元,有收據為證,合於一般風俗所需;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夫妻係林添福之父母,育有三名子女(含林添福),二人並主張各受有三分之一不能受扶養之損害依序為一百零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尚屬有據,甲○○為林添福未成年之女,受有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之扶養費損害;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林添福死亡,精神上遭受相當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乙○○、丙○各以八十萬元為當,丁○○、甲○○依次以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為當。綜上,乙○○、丙○、丁○○及甲○○所受損害,分別為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二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二百零五萬零五百十五元及二百三十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經依過失相抵之原則,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三成;並就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扣除每人分得之三十七萬五千元;另就被上訴人與王士杰以一百五十萬元成立和解,扣除每人受領之三十七萬五千元,所餘依序計為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七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及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丙○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含林添福),為原審所確定;被上訴人並陳明:「(乙○○除林添福外,有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林添福外,還有二位子女,均已成年,另外配偶現仍生存」、「(丙○除林添福外,有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林添福外,還有二位成年子女,配偶現仍生存」,乙○○及丙○子女數為三人等語(見附民卷四五頁,原審卷三三、三四頁)。乙○○、丙○夫妻依法既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生育三名子女,則乙○○、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該子女三人外,自應分別加計配偶即丙○、乙○○各一人,計均四人。準此,林添福應負擔乙○○、丙○之扶養費均為四分之一。乃原審謂:乙○○、丙○主張各受有三分之一不能受扶養之損害依序為一百零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尚屬有據云云,自有未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林添福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國道高速公路上於外線車道不當停車,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主因;王士杰駕駛曳引車施工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林添福體內酒精濃度過量,夜間駕駛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不當停車,且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與王士杰駕駛半聯結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分別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在案,原審逕認王士杰就林添福車禍受傷致死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林添福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是否失衡,非無再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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