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翁祖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億二千五百萬元(含稅);嗣隆成發公司因前開工程資金之需,向伊借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並通知上訴人。然隆成發公司向伊借款一億元屆期未清償,經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七四三六號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執行處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就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工程債權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為扣押,詎上訴人以其對隆成發公司有逾期罰款債權,得於工程款中扣抵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有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隆成發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期限屆滿時,就合約所約定之一百十二輛車改造,僅完成三十九輛,尚有三十八輛在隆成發公司工廠改造中,三十五輛尚未進廠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十八項約定,伊自得於應付隆成發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罰款;又隆成發公司就未完成之七十三輛車部分,積欠伊履約保證金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伊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通知隆成發公司自應付其工程款中扣抵,經扣抵後,隆成發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就隆成發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尚有工程款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迄未給付乙節,固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其就上開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八項之約定得暫停給付,故該工程款債權尚難認已存在;另又抗辯以其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給付履約保證金債權與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則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業已消滅各等語。且被上訴人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定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即無從就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次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八項約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指上訴人)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6.其他違約情形」,可知若隆成發公司有該條項之情事時,上訴人得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並非謂已發生之工程債權即可視為當然消滅或不存在。上訴人對隆成發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其工程款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未付,並不爭執,則該工程款即屬已確定發生,縱隆成發公司有工程進度落後乙節屬實,亦僅係上訴人得暫停給付上開工程款而已,並非系爭工程債權尚不存在。上訴人抗辯隆成發公司工程進度落後,系爭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工程債權尚不存在云云,並不足取。另查,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有多種之繳納方式,隆成發公司既以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則隆成發公司即已依約完成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甚明。再觀諸兩造所訂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約定:「台鐵(指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台鐵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即被上訴人)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台鐵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益徵隆成發公司係以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其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則隆成發公司於交付前開保證書予上訴人時,即已完成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上訴人認隆成發公司有違約情事,僅有通知被上訴人不予發還前開履約保證金予隆成發公司之權利,並無再向隆成發公司主張有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權利可言。故上訴人亦僅得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履約保證金九千二百五十萬元中,予以撥付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而已,並非其對於隆成發公司另有履約保證金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債權存在。上訴人亦不得執此抗辯隆成發公司尚未繳納該履約保證金,並以此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與系爭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工程債權為抵銷。又隆成發公司於決標時,既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九千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即工程契約價金百分之十),則上訴人以隆成發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八、九款之違約事由,應支付其違約罰款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亦僅得依前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履約保證金九千二百五十萬元中,予以撥付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而已,並非其對於隆成發公司另有履約保證金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債權存在。故上訴人抗辯:伊對於隆成發公司有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則伊自得以該履約保證金債權與系爭工程債權為抵銷云云,並無足取。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可請求其撥付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但此係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要與上訴人對隆成發公司之債權不同,二者不可互為抵銷。又上訴人若依契約認定隆成發公司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通知被上訴人付款時,被上訴人即應自其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九千二百五十萬元中予以如數撥付,顯見被上訴人就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依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九千二百五十萬元額度內),係負連帶保證之給付責任,要與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迥異。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十八項:「立約商(指隆成發公司)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缺、……時,本局(指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立約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即謂若隆成發公司有該條項所規定之事由發生時,上訴人得自應給付予隆成發公司之工程款金額中扣抵該公司應付與其之違約金額(即扣除抵付之意),此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要件相符。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十八項所指之扣抵,當與「抵銷」為相同之解釋。經查,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從而,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既係於隆成發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後,始取得對隆成發公司前開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之違約罰款債權,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十八項約定,執此違約罰款債權抗辯就應付隆成發公司之系爭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工程債權為扣抵(即抵銷之意)。從而,上訴人對於隆成發公司既未另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且不得以其對於隆成發公司有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違約罰款債權,與系爭應付予該公司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工程債權為扣抵(即抵銷之意),則上訴人自陳對於隆成發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未付,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隆成發公司對於上訴人有該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核屬有據,且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各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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