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 再抗告人
- 美麗殿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林仲豪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影本僅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就相對人目前有何已陷於財務困難、或財產已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未能釋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以其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倘認釋明有不足,願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云云為其論據,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台北地院假扣押裁定正本,並於同年十月二日提起抗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十日抗告不變期間,原法院認其抗告合法,亦無錯誤,復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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