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度國字第四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台東縣政府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東地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時,裁定命再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因再抗告人未補繳,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維持台東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台東地院具狀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國家賠償其漁筏損壞修復費用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並全額繳納此部分裁判費,嗣於台東地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增加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生活費五十萬元,核其增加請求係因不能捕魚減少收入之損失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標的,與原本請求漁筏損壞修復費用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台東縣政府疏於浚深航道淤泥,致再抗告人受有損害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不論依新訴訟標的理論之「原告請求之法律上地位」或舊訴訟標的理論之「請求權個數」來看,訴訟標的均同為再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故增加請求部分屬訴之聲明之擴張,而非追加之新訴,再抗告人既未補繳擴張聲明部分增加之裁判費,即等同於未繳清全部裁判費,應認起訴不合程式。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擴張聲明後,經台東地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時提醒上情,並當庭裁定再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五千一百四十八元,惟再抗告人遲未補繳,台東地院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衡情再抗告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時受台東地院口頭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已逾二月有餘,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尚委任有訴訟代理人為其主張權利,並有充分時間籌措補繳裁判費,或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表示不服,或決定是否減縮起訴聲明、撤回訴訟等,對再抗告人之權益已有充分保障等詞,為其論據。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故就同一訴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即應重行核定。查再抗告人向台東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漁船設施之損害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嗣擴張其聲明再請求相對人賠償減少之收入五十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應繳納裁判費一萬九千零十八元,因再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一萬四千零六十八元,依上開說明,審判長應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補繳裁判費四千九百五十元,惟台東地院竟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應補繳裁判費五千一百四十八元,不惟對裁判費之計算錯誤,且未定補繳期限,令再抗告人遵期補繳(見台東地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四號卷一五七頁),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顯然違背法令。台東地院逕以再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遽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台東地院裁定一併廢棄,由台東地院為適法之處理。
末查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曾具狀撤回其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得相對人之同意,始生訴訟撤回之效力,相對人提出書狀表示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遑論其是否同意再抗告人撤回訴訟(見台東地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四號卷第二百零三頁),核其真意究否同意抗告人之撤回,尚有未明,宜由台東地院審慎研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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