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 再抗告人
- 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李清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行使優先購買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原裁定前之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已變更為乙○○,而未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及變更登記表可稽。惟乙○○嗣於再抗告程序中,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即已承認再抗告人先前之訴訟行為,並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五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即債務人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二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九一(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依拍定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對之聲明異議,該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若承租基地並非作建築房屋之用,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其向甲○○承租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系爭租約第一條、第四條約定:「甲方(即甲○○)所有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二五四等壹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出租與乙方(即再抗告人),作為砂石場營業及陳放環保設備之用。」、「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繼續同意出租外,乙方應即將租賃土地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等件可稽,足見再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僅作砂石場營業及陳放環保設備之用,並非建築房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係上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因認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其經營砂石業,訂立系爭租約,而於其地上興建不可或缺之機械廠房,該租約實質上係租地建屋契約。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攸關證據、法律解釋法則等基本精神,而具有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之理由,係屬契約之解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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