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李福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中律師
- 參加人
-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崑山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遭駁回之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以下不予贅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皆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間,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票載發票日八年以上,即逾一年之時效。又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未先向付款人提示支票,自不得對伊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支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系爭支票既經檢察官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強制處分權予以扣押,被上訴人因此喪失占有,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即屬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之狀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應從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無障礙時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基於票據上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消滅時效。至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未經檢察官授權為管理人並占有系爭支票,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第貳類第四點關於貨幣、有價證券等之保管方法雖明定:「三、其他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者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惟所謂「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者,係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保管扣押物沒收物之承辦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核准後提示系爭支票兌現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云云,尚有誤會。其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六條但書第二款等規定,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函所示,尚無先向付款人提示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參加人前總經理蔡沈雪櫻之證言,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難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百七十六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乃指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即無依法律規定不得行使權利之情形。查系爭支票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扣押,致被上訴人迄發還之日止,均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之權利,即處於不得行使之有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原審本此見解,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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