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 原告
- 沈瑞瑩
- 原告
- 郭丁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建發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韻茹律師
- 被告
- 邱金貴
- 訴訟代理人
- 宋金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一)先位聲明:1、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就臺南市安南區安西段1802、1802-1、1803、1803-1地號土地(下分稱1802、1802-1、1803、180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石江素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石江素玉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經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應將1803、180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3、被告應將1802、180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丁瑞。(二)備位聲明:1、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信託予石江素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石江素玉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經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嗣於104年4月9日具狀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1803、180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2、被告應將1802、180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丁瑞。(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屬基於同一契約爭執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75年1月31日代理訴外人邱陳蔭,與原告及訴外人李連金、陳啓和共4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開4人買受邱陳蔭所有之土地,各人承買之土地位置則分別如系爭契約圖示所載。系爭契約成立後,為符合買方需求,將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原安順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原告沈瑞瑩為取得方正土地考量,並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由原告郭丁瑞買受之。邱陳蔭已依系爭契約將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連金指定之建中衡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安順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啓和,將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郭丁瑞,將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任法定代理人之耿甫有限公司。然就原安順段0000-000(即變更地號後之本件1803及1803-1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即變更地號後之本件1802及1802-1地號土地),則經臺南市○○地○○○○○○○○○○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出賣人邱陳蔭於68年間申為所有權取得登記時,當時係工業用地,因未檢附主管官署核准文件致遭駁回並未完成登記手續,故在辦理本案前,應先與原出賣人謝國雄會同申請補辦移轉登記手續」之理由,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邱陳蔭遂透過被告向原告陳稱,由邱陳蔭協助先完成其與訴外人即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使原告信賴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嗣於103年間辦理市地重劃事宜時,原告始發現邱陳蔭未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邱陳蔭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3年11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348條,為先位請求。退萬步言,縱認因系爭契約未詳載買賣土地之地號,且依系爭契約上之圖示,無法認定1802、1802-1地號土地為原告郭丁瑞所購買,惟依系爭契約上之圖示及上開說明,仍足認1802、1802-1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沈瑞瑩所購得,再與原告郭丁瑞另為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384條為後位請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不論是否屬於誤登或其他情事,1803、1803-1地號土地既於95年始登記為邱陳蔭所有,則原告沈瑞瑩就1803、1803-1地號土地實係至95年始可行使請求邱陳蔭或其繼承人移轉登記。又於75年間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雖同時記載為謝國雄、邱陳蔭,然因邱陳蔭與其前手謝國雄間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文件欠缺、尚未補正等因素,致邱陳蔭無法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實至95年始可行使請求邱陳蔭或其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被告所稱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75年間起並無不能行使之情云云,顯有誤會。
2、按依一般民間土地交易習慣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係為配合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目的而制式製作之契約,但實際之成交價格、交付買賣價金之具體條件及交付情形,仍須揆諸俗稱之私契即系爭契約始足以知悉。依系爭契約手寫部分記載可知,原告沈瑞瑩已支付126萬元加尾款之土地價金,實已遠高於本件公契所載之金額,顯見該公契僅係為配合地政機關登記而製作,並非事實上之契約,且原告實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尾款全部付清。復依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土地代書陳義純到庭證述可知,原告實已將價金尾款全部付清,並無未支付未移轉登記成功土地價金之情事。況若非原告確實已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邱陳蔭豈可能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與原告保管,且多年皆由原告使用而未請求返還,故被告所稱邱陳蔭未收該未移轉登記成功土地之價金云云,顯有誤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1803、180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
(2)被告應將1802、180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丁瑞。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中斷係採列舉主義,政府暫停受理土地移轉登記未經規定,並非法定之中斷事由,其時效不能重新起算。且我國民法並未採取德國「時效停止」之立法例,參照民法第139條規定可知,即無論天災或其他事變歷時多久,時效仍僅於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不完成,而非應扣除天災或其他事變之期間。復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原告於75年1月31日與訴外人邱陳蔭(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縱有原告所稱因邱陳蔭與其前手謝國雄間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文件欠缺、尚未補正,其土地移轉之登記事實上尚未完備,致邱陳蔭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事云云,並非法定之中斷事由,是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75年1月31日可行使起算至90年1月31日即因時效而消滅。況系爭土地實自68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前,均為邱陳蔭所有,原告主張邱陳蔭遲至94、95年間始分別與謝國雄間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事實,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75年間並無不能行使之情。雖1803、1803-1地號土地於76年6月12日重劃時,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誤登為謝國雄所有,至95年11月1日始更正登記為邱陳蔭所有,但此亦非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法定中斷事由,原告遲至104年1月20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原告主張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實至94、95年始可行使,謂其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云云,尚有違誤。
(二)又依本件公契已將原載之「安順段1713之138地號」刪除,並更改原定價金,及另行約定價款交付方法,足見當時訴外人邱陳蔭或被告均因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向原告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自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由邱陳蔭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面積,與原告支付之價金比對,亦可得知邱陳蔭或被告均未向原告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又被告否認自己或邱陳蔭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正本在其手中,尚無足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況系爭土地於未完成買賣後,旋於76年間重測而另發所有權狀,又因地政機關將1803、180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誤載為謝國雄,且邱陳蔭擁有數十筆土地,可能一時疏忽未取回原所有權狀,以及因地政機關重測後將安西段18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載為謝國雄,邱陳蔭因此無法查知系爭土地長期被占用之事實。茲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已付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已付清價款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土地價金付清,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三)揆諸系爭契約所載承買土地位置圖示,原告郭丁瑞僅購買相當於75年2月27日由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分割出來之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與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1802、1802-1地號土地)所載位置明顯不同。是被告郭丁瑞並未於75年1月31日向邱陳蔭購買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郭丁瑞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802、1802-1地號土地所有權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1月31日代理訴外人邱陳蔭與原告及訴外人李連金、陳啓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成立後,於75年2月27日,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後為原安順段1713之119、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後為原安順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後,邱陳蔭已依約分別將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連金指定之訴外人建中衡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安順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啟和,將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原告沈瑞瑩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耿甫有限公司,將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丁瑞;原安順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76年間重測後分別為本件之1803、1802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3日逕為分割後,分別增加本件之1803-1、1802-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75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臺南市○○地○○○○○○○○○○○○○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出賣人邱陳蔭於68年間申辦所有權取得登記時當時係工業用地,因未檢附主管官署核准文件致遭駁回並未完成登記手續,故在辦理本案前,應先與原出賣人謝國雄會同補辦移轉登記手續」為由,而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陳蔭死亡後,被告為邱陳蔭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由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安順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及補正通知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1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則上(即除抵銷之抗辯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經查,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未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被告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郭丁瑞未於系爭契約向邱陳蔭購買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本件之1802、1802-1地號土地,並非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依約履行等防禦方法為其抗辯,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選擇時效抗辯先為判斷,核先敘明。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乃指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即無依法律規定不得行使權利之情形,請求權人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如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請求權等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非法律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2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8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據上可知,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無法律上障礙得行使時起算之,事實上障礙則不影響時效起算,且民法第129條列舉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尚未如比較法採時效停止制度,故一旦請求權消滅時效開始起算後,若別無其他中斷事由,則不影響時效進行。
(三)觀之系爭契約(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可知被告於75年1月31日代理訴外人邱陳蔭與原告及訴外人李連金、陳啓和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僅於第4條約定「本約不動產訂於75年1月31日現場移交」就交付系爭土地定有清償期,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未見相類約定等情,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得請求。至系爭土地雖於75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臺南市○○地○○○○○○○○○○○○○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出賣人邱陳蔭於68年間申辦所有權取得登記時當時係工業用地,因未檢附主管官署核准文件致遭駁回並未完成登記手續,故在辦理本案前,應先與原出賣人謝國雄會同補辦移轉登記手續」為由,而駁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但該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之理由為何,業因相關文件屆滿保存年限15年已銷毀,而無從查知,有104年10月22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44頁),則系爭土地當時無從移轉登記之理由,究為法律上障礙或是事實上障礙即有未明,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其他法律上障礙事由,尚難據之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況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並非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列舉事由,亦不影響時效進行。是原告主張:因邱陳蔭與其前手謝國雄間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欠缺、尚未補正等因素,致邱陳蔭無法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尚難採認。
(四)再查,訴外人邱陳蔭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早於68年8月30日向其前手謝國雄購買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68年1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75年2月27日將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成為原安順段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2筆,所有權人均仍登記為邱陳蔭;嗣於76年6月12日因地籍圖重測,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成為本件之18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邱陳蔭,而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成為本件之1803地號土地時,因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舊簿轉載誤將18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前手謝國雄;再於94年11月23日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時,分割後本件之1802及1802-1地號土地仍正確登記為邱陳蔭所有,惟仍誤將分割後本件之1803及1803-1地號土地登記為謝國雄所有,迨至95年11月1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始將1803、1803-1地號土地誤載所有權人謝國雄逕行更正登記為邱陳蔭所有等情,有原安順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802、1803地號電子處理作業截止記載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107頁第116頁),應堪信為真實。是1802、1802-1地號土地始終登記所有權人為邱陳蔭,原告應無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法律上障礙可言;至1803、1803-1地號土地雖曾誤載登記所有權人為謝國雄所有,但系爭契約當事人仍為邱陳蔭,不因邱陳蔭是否取得1803、1803-1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異,故縱認邱陳蔭當時並非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因地政機關誤載登記他人為所有權人,均僅係事實上障礙,並非法律上障礙,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亦無民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時效中斷事由。據此,縱認原告因被告繼承邱陳蔭,而依據系爭契約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權,然觀以自系爭契約訂立時即75年1月31日起至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原告顯已逾15年未行使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自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據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先位請求(一)被告應將1803、180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二)被告應將1802、180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丁瑞;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4,76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