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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

履行協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慧兒高孟焄劉靜嫻袁靜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
蔡曉東
聲請人
蔡齡琴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表明伊係主張兩造間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計畫道路,已成立按年分期徵收補償之契約,並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相對人有與伊成立徵收前協議價購契約之義務,而非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土地徵收前之價購協議,原第二審判決謂伊係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土地徵收前之價購協議契約云云,顯係就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本案爭點在於相對人就系爭計畫道路有無自民國九十六年起繼續辦理逐年徵收之義務,屬公法上之爭議,原第二審判決認本件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云云,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伊於原第二審法院曾提出作為攻擊方法之事證,惟原第二審判決未為斟酌,亦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原確定裁定遽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伊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第二審判決指: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經相對人編入系爭計畫道路用地內,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就系爭計畫道路用地作成「編列預算專案分年處理徵收」之承諾,即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與其成立九十六年度起至九十八年度徵收前協議價購,並給付聲請人蔡曉東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十四元、蔡齡琴二百十九萬二千零三十七元云云。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首長會見民眾案件處理表」及相對人於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事件之「行政訴訟答辯狀」

等證據,尚難認為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等語,均係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是原確定裁定指聲請人之上訴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其為違法,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有何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並非徵收程序,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若對於徵收前之價購協議發生爭執,性質上屬於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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