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
- 聲請人
- 葉佩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清人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勞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清人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以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慶良律師涉嫌偽造文書,業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該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蘇慶良律師有無偽造文書,與兩造間之訴訟無涉,不影響該事件之審判,裁定駁回其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係認法院有命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此項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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