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
- 聲請人
-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按准予訴訟救助僅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兩造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救字第二四號裁定准許,對於相對人等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則相對人自不得對上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竟許相對人抗告,而將高雄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然違背本院上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對原法院錯誤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未加以糾正,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所謂本節所定之各裁定,係指同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五節所定關於訴訟救助之各項裁定,包含准予訴訟救助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在內。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固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云云。但查上開判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自不得再予援用。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法院抗告有理由裁定再為抗告,係就原法院認定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則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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