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 緒 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徐 玉 蘭律師
劉 仲 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與澳大利亞商艾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吉利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合作事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以勞務出資,與艾吉利公司共同經營「莫斯科大馬戲團至台灣巡演為期二十四週或其他雙方同意期間」事業(下稱共同事業),期間至台灣巡演完九十日止,上訴人得請求報酬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返還費用,復得隨時查閱帳簿,雙方各有執行事務範圍及損益分配比例,對外表明為共同主辦單位等情觀之,雙方間應屬合夥關係,非上訴人所稱之代理或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提出企劃案而受其委託處理刊登廣告事宜,並向上訴人領取九十五年八、九月之宣傳廣告服務等費用,而上訴人支付各項費用之支票,係上訴人與艾吉利公司因合夥經營共同事業而開設之帳戶,堪認上訴人與該合夥間已成立託播廣告之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五年十、十一月之廣告託播費用及報酬分別為四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及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上訴人應與艾吉利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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