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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作為亞太供貨中心而在楊梅廠有設立新職務之人力需求,經衡量上訴人之理工背景與外文能力兩項條件,兼考量其人事管理目的,將上訴人由原本在台北辦公室擔任之行銷工作,改調至楊梅廠擔任新職務,前後工作同質性高,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得勝任,符合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及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原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應屬合法。惟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至楊梅廠履行新職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形生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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