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津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老曾記曾水港食品有限公司
- 兼上列二人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乙○○、甲○○○○(合夥事業)及老曾記曾水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乙○○等人),共同侵害上訴人已註冊之系爭商標權,使上訴人受有減損業務上信譽之(非財產)損害。上訴人依商標法相關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固屬有據。惟審酌一切情狀,上訴人得請求乙○○等人連帶賠償商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不應准許(上訴人另請求乙○○等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之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至上訴人請求乙○○等人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之法院、當事人、主文、事實等欄位,刊登於更生日報一日部分,經核尚非屬回復其商譽之必要方法,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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