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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丙○○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路六十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合成號祭祀公業所有之同市○○段(下均同段)四三三之四、四三三之五、四三三之七地號土地上;訴外人李俊叡等人所有之房屋亦占用合成號祭祀公業所有之四三三、四三四、三六六、三六七等地號土地。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俊叡等人為合法取得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與甲○○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共同委託甲○○辦理合法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事宜,上訴人依約取得上開為基地之三筆並取得鄰近系爭房屋之空地四三三之六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但系爭委託書記載「座落蘆洲市○○段433、434、366、367四筆土地為合成號祭祀公業土地,共計五五八‧六五坪,今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願委託居德代書事務所辦理合法取得所有權」,可知系爭委託書係房屋所有權人為取得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而簽訂。惟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係其祖產,為其祖父陳第所建,由陳第之長子陳福星、次子陳明德、三子陳明全居住使用,房屋設有稅籍,分別為陳明全及其妻陳林雪雲之名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C 之系爭房屋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屬於伊祖父陳第,陳第為原始起造人,建物屬其後代公同共有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系爭房屋係屬陳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關於系爭房屋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為陳第之孫,並非家長,其未立證證明其係管理家務者,亦未證明已得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為公同共有物之財產權起訴請求,當事人之適格係有欠缺。且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簽署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其本於公同共有物所簽訂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丙○○應於上訴人依序各給付八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八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之同時,各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主張係契約上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主張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其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契約,要難謂於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委託契約之權利人,其本於系爭委託契約主張其權利存在之人,而以其主張有給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之被上訴人甲○○、丙○○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此不因其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目的供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而使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受益而受影響。而此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非關於系爭房屋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而應得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乃原審未察,將之混為一談,或謂當事人之適格係有欠缺;或謂系爭委託書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不得本於公同共有物所簽訂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殊屬違誤。

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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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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