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長順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公司名稱為長順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下稱玄奘基金會)玄奘大學學生宿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派遣公司員工林秋萍領取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支票,上訴人竟向林秋萍誆稱伊要將支票交付上訴人,致林秋萍不疑有他而交付。
嗣上訴人兌領後僅返還其中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餘款一千零五十萬元迄未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或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催告期滿)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更審前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訴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亦告確定【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說明依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法理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訴部分,雖判決主文未予諭知,仍無礙於先位訴之確定,併此說明】)。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間因與訴外人林世華合夥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股權,分別以沈怡利等人之名義持有,並協議合夥取得之款項由伊控管,被上訴人僅係伊與林世華合夥所使用之名義而已,伊與林世華間內部仍為合夥關係。系爭支票乃伊陪同林秋萍前往領取,且依林世華之指示蓋用被上訴人章後,交由伊提示兌現,經扣除公關費及伊個人應得之利潤後,已將餘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匯予林世華,伊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指兩造間另有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被上訴人與玄奘基金會簽訂一節,有系爭工程相關材料採購及各項工程發包施工部分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敏彥證述屬實,應認被上訴人係向玄奘基金會承攬建造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領得系爭工程款之系爭支票。又上訴人於歷審均未抗辯系爭支票非屬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而取有,甚且表明已將系爭票款三千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基於系爭工程而取得之工程款支票,而上訴人係受託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等語為可採。又長亨營造有限公司於變更組織期間,與變更組織後之被上訴人屬於同一體,基於「法人同一體說」,被上訴人公司於變更組織登記前,由主要股東沈怡利,為變更組織中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組織登記後,均應歸由被上訴人公司行使及負擔。準此,沈怡利代表變更組織中之被上訴人公司與玄奘基金會締結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世華並委派林秋萍向玄奘基金會領取系爭支票,由系爭工程合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歸由變更組織後之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是系爭票款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合約而取得。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尚未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取得該支票,其非受被上訴人委任而領取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云云,要難採信。再查上訴人與林世華間既已互約出資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股權,以經營承攬系爭工程之事業,雖未訂立合夥契約書據,且上訴人之現金出資額係由林世華方面代墊,仍應認其合夥已成立。是上訴人所辯其與林世華合夥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取得公司股權以承攬系爭工程等語,固屬可採,但上訴人與林世華之合夥財產,就被上訴人公司而言,僅存在百分之五十五之股權,而非全部,被上訴人更未與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是認,自堪信實。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為其合夥團體之借名、借牌公司或利用工具,系爭支票屬其與林世華間合夥所得云云。然合夥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世華間,上訴人就合夥關係之請求亦僅得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林世華就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結算、分配損益及分析,並請求償還其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但不得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亦即林世華縱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復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管理公司財務,惟被上訴人公司與林世華各有其人格,上訴人仍不得將被上訴人公司與林世華混為一談,或視被上訴人公司為其合夥團體,更不得將其合夥團體應給付之費用及合夥財產之結算逕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或主張扣抵之,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先備位請求,核其性質,係以單一之聲明而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而其先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按:原判決主文漏未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之諭知,被上訴人亦未上訴本院,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備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既已准許,則其餘依同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二條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部分,依選擇合併或重疊合併法理,即無庸再予審理;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對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訴敗訴判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既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訴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