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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0號
- 上訴人
- 正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王韋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周宜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歐元柒拾伍萬陸仟陸佰拾壹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先後以其公司名義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七十七筆訂單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經伊開立發票,並依訂單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詎上訴人嗣後竟未依約償還貨款,積欠之貨款計有歐元(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二點四五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如附表各筆貨款到期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主文漏未諭知)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迨至上訴人上訴原審時,始追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三年起即為被上訴人經銷商,為被上訴人在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經銷其油墨產品,兩造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分別簽訂代理商契約(下稱系爭代理商契約)及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有二,一為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並自行付款予被上訴人,再轉銷予伊客戶;二為伊為被上訴人覓得買主後,以自己名義代理買主向被上訴人下單,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予買主,並向買主收款,伊則賺取經銷或代理服務佣金。如附表1 所示十九筆訂單,計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五點五八元係伊自行採購,其餘如附表2、3所示五十八筆訂單,計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四點六五元(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將附表3項次8貨款金額8823.54元縮減為2615.76元,該貨款計僅請求九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六點八七元),伊僅係被上訴人與第三方客戶間之中間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付款義務。縱認應給付貨款,依系爭經銷契約及代理商契約附件5,被上訴人亦應支付伊五十八筆訂單金額10%,即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佣金,並接受伊之退貨,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經銷及代理商契約被終止時,庫存系爭貨物金額共有三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伊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及代理商契約,受有一年代理利益之損害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以上合計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一元,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兩造自七十三年起即有商業往來,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貨物,嗣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代理商契約,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起至十一月止,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七十七筆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均已如數交付上訴人或其所指示之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MARKETING AGREEMENT 、系爭代理商、經銷契約及訂購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①查上訴人自認其為附表1 各筆貨物之買受人,則其對附表1 貨款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五點五八元,自有給付義務。②如附表2、3貨物,訂購單抬頭均為上訴人Faithful Printing Equip-ment & Supply Co.,Ltd.,訂購單下單方公司地址、電話、傳真等均為上訴人資料,為其所不爭,足見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為各該貨品訂購之要約。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訂購確認單右上角傳真收受方之傳真機號碼均為上訴人,亦為其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以訂購確認單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係對上訴人為之,則買賣契約之合意係成立在兩造之間,上訴人為各該筆貨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如附表2 貨物訂購單指示受貨人固為第三人「Faithful Kunshan」、「Faithful Tianjin」或「Technic East Inc.(下稱Technic East )」等,然買賣關係中得合法受領買賣標的物者,並不限於買受人本人,苟買受人指示第三人受領買賣標的物者,該第三人亦得受領之,且發生清償之效力。如附表2貨物訂購單僅表示「Consign to 第三人」
,且發票指示開立之對象仍為上訴人,其訂購單並未明示代理第三人之意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其辯稱附表2 貨物為其代理第三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不足採。再附表3 貨物訂購單,指示受貨人為第三人「Faithful Kunshan」、「Faithful Tianjin」或「Technic East」,並指示發票開立予第三人「Technic East」
,因上訴人於訂購單上表示為「Consign to」、「Invoice to」
,僅能認係指示第三人為受貨人及開立發票之對象,不能認為表明代理該第三人之意旨,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係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難認係代理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我們在此聲明關於Marabu開給Technic East的發票,我們就所有未付清之金額負完全責任等語,堪認斯時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就開予第三人Technic East發票貨物,有付款義務,並向被上訴人聲明此意旨。而附表3貨物之發票均係開予Technic East ,上訴人抗辯其係代理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云云,亦無可取。④按依系爭經銷及代理商契約附件5 第⑹條所載內容,僅謂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產品交付第三人並由第三人付款時,上訴人得要求10% 佣金,並未言明此種交易模式即為代理第三人訂約,是依上開約定,仍須由上訴人表明由該第三人向被上訴人付款之意,或未表明而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然依前述附表2、3貨物,並未表明由第三人付款之意旨,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由第三人付款之情事,仍難以該約定認該等貨物均為上訴人代理第三人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以前就沒有要求過佣金等語,尤難以前揭約定證明附表2、3貨物為代理第三人下單。⑤查系爭代理商及經銷契約第八條第⑴項約定:「契約之一方得以十二個月之事前通知,於該日曆年度之末日終止本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致上訴人之信函英文本及中譯本所載文字,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代理商及經銷契約第八條第⑴項約定為任意終止,兩造間各該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告終止,該任意終止之事由,要與上訴人是否違約之終止事由無涉。至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之信函及邀請函,仍承認其為經銷商,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另以信函終止契約云云,因兩造於被上訴人前開任意終止契約後,並未再依該函意旨重新協議新合約內容,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兩造之交易關係始自七十三年間,被上訴人所發之信函及邀請函,雖載有「上訴人係Marabu..,在中國大陸領域範圍內的指定經銷商」,或邀請上訴人參加經銷商會議,然充其量僅表示被上訴人仍由上訴人採購其貨品在原經銷地區銷售,而有交易伙伴關係,非謂系爭經銷及代理商契約之效力業經回復,此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文表示擬「終結這個至今已超過二十二年的直接關係」、「我們謹此宣告所有經銷契約均告中止(We here with declare the end of all Distr-ibution Agreements )」可明,後者所稱之 all DistributionAgreements,核其意係前述二十二年間所有交易關係之謂,而非指系爭代理商及經銷契約。況縱系爭代理商及經銷契約效力仍然存在,依前所述,上訴人仍應證明附表2、3貨物,係依系爭經銷契約附件5 第⑹條約定,表明由第三人付款之意旨,並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由第三人付款之情事,並非當然即證該交易模式均為上訴人代理第三人締結買賣契約。⑥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計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一元部分,查系爭代理商及經銷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第八條第⑴項約定合法終止,兩造間本於各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違反各該契約第八條第⑴項約定而為立即終止,亦不可採。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自失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二點四五元本息,洵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利息之起算)。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一元本息(抵銷抗辯)之上訴部分】: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商及經銷契約第八條第⑴項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各該契約後,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陸續向上訴人發出信函暨邀請函等文件,被上訴人於各該函謂:「(發函日期2001.05.01)貴客戶,『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係Marabu品牌之絲印以及移印油墨以及助劑,在中國大陸領域範圍內的指定經銷商‧‧Marabu werke對於非由指定合作經銷商網路之公司或個人所採購的產品,將拒絕提供任何保固或負擔任何責任」(一審卷㈡一五四、一五五頁,被證九)、「(發函日期2002.10.02)敬邀參加Marabu中國經銷商會議」(一審卷㈢一二頁,被證十)、「(發函日期2003.04.23)再次強調,本公司視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們在中國最佳經銷商之一。作為一個Mar- abu所信任的經銷商,我們對於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有較多的私人間往來,並且優先提供最新的產品」(一審卷
㈢一六、一七頁,被證十二)、「(發函日期2003.08.21)貴公司已經成為第三大(全球所有Marabu的經銷商),但我們雙方都想要正中公司變成第一」(一審卷㈢一八、一九頁,被證十三),核與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Marabu主要經銷商之晤訪一般協議(一審卷㈢一三~一五頁,被證十一)及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中國經銷商與Marabu年會會議紀錄(同上卷二二~二四頁,被證十五)所載,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為其公司中國之主要經銷商,暨邀請上訴人參與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於鳳崗舉行之中國經銷商與Marabu年會,為參與該會之三個主要經銷商之一等情相符。依各該函文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經銷及代理商契約終止後,迄九十四年之數年間,仍持續承認上訴人之主要經銷商地位,上訴人亦持續基於該地位為被上訴人經銷商品,倘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而僅為單純採購其產品出售之人,被上訴人何以一再以「經銷商」或「主要經銷商」(master distributor)稱之,且優先於其他客戶向上訴人提供最新產品?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再以函文表示:「終結這個至今已超過二十二年的直接關係」、「我們謹此宣告所有經銷契約均告終止」?似見兩造於此期間仍有該經銷契約關係存在。果爾,則能否逕以「兩造於被上訴人契約終止後,未再依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函文意旨重新協議新合約內容,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所發之信函及邀請函,充其量僅表示被上訴人仍由上訴人採購其貨品在原經銷地區銷售,而有交易伙伴關係,非謂系爭經銷及代理商契約之效力業經回復」等由,即認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不成立?已非無疑。究竟兩造間有無延續原有之系爭經銷契約關係,或重新為明示或默示而意思合致之經銷契約關係?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載曰:「終結這個至今已超過二十二年的直接關係」、「我們謹此宣告所有經銷契約均告中止(We here with declare the end of all D-istribution Agreements)」,其中「Distribution Agreemen-ts」,其首字母係大寫,賦有特定名詞之意義,而與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抬頭載為「DISTRIBUTION AG-REEMENT」(一審卷㈡八○頁)並無不同,該「Distribution A-greements」是否已包括系爭經銷契約在內?原審就該「all Di-stribution Agreements」之真意,逕解為「係前述二十二年間所有交易關係之謂,而非指系爭代理商及經銷契約」,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期間,兩造間之經銷契約關係是否繼續存在?攸關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一點四五元(即附表 1之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五點五八元及附表2、3扣除上揭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一元後之其餘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之德商公司,其依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三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且應以適用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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