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 上訴人
-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律師
- 被上訴人
-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鋼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次下單訂購,其訂購單係由雄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慧盟簽名下單訂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次訂購單上係記載「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材料訂單)」、連絡人為陳德富(雄振公司之員工);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三次訂購單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四次訂購單上係記載「統合營造有限公司」、連絡人為陳德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第五次訂購單上係記載「統合營造有限公司」、連絡人為陳德富等情,有訂購單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第二次訂購單及第四次訂購單之格式與系爭第五次訂購單之格式均相同,且連絡人均為雄振公司之員工陳德富,而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次至第四次之貨款與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第五次之訂購單亦係由上訴人授權陳德富向被上訴人所為,否則苟如上訴人所辯謂係雄振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則何以雄振公司不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購買鋼筋? 顯見系爭第五次下單係上訴人所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本息,於法有據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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